|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529号 |
原告夏珍云,女,1968年7月5日生。 被告吴义学,男,1968年2月8日生。 原告夏珍云诉被告吴义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珍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义学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珍云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孩,分别为吴诗梦、吴夏、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义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6月登记结婚。1989年8月17日生育长女吴诗梦,1991年5月14日生育次女吴夏,1996年9月8日生育三女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赌博恶习。为此,2011年8月经固始县司法局工作人员的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后来为了家庭的完整,原告给被告一年的改正机会,但被告极恶习不改,致原告对婚姻无望,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写下字据,同意离婚,双方正式开始分居。因被告居无定所无法联络,双方无法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离婚协议书、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应当建立有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未到庭表达意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夏珍云与被告吴义学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 皕 审判员 范德银 人民陪审员 杨 予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士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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