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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宇迪、万启丽与周刚、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钱宇迪,男,1993年12月15日生。 法定代理人万国勤,系原告钱宇迪母亲。 原告万启丽,女,1995年9月12日生。 法定代理人万国友,系原告万启丽父亲。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钱宇迪,男,1993年12月15日生。

法定代理人万国勤,系原告钱宇迪母亲。

原告万启丽,女,1995年9月12日生。

法定代理人万国友,系原告万启丽父亲。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刚,男,1977年1月28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

地址:信阳市北京路君安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钱宇迪、万启丽与被告周刚、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宇迪的法定代理人万国勤、原告万启丽的法律代理人万国友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周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宇迪诉称,2011年7月1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周刚驾驶的豫S81869号轿车沿蓼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准备向东行驶,与原告钱宇迪无证驾驶豫SVM668号二轮摩托车沿蓼北路南侧机动车自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钱宇迪及乘座人原告万启丽受伤。该事经固始县交警队[2011]第233号认定为,被告周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钱宇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启丽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在交警大队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万启丽各项损失27240.6元,赔偿原告钱宇迪各项损失24647.08元。

被告周刚辩称,我车投有交强险,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当时我垫付的有医疗费20531.93元,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同时我自身的车损及修车费共计4010元,由我与二原告按比例承担,诉讼费由我与二原告按比例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的赔偿数额要求过高,同时医疗费只能医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周刚驾驶的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豫S81869号轿车沿蓼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准备向东行驶,遇原告钱宇迪无证驾驶豫SVM668号二轮摩托车沿蓼北路南侧机动车自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钱宇迪及原告万启丽受伤。该事经固始县交警队[2011]第233号认定为,被告周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钱宇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启丽不事故责任。原告万启丽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10852.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3、护理费,25天×25379元/365天=1738.28元;4、营养费,25天×20元/天=500元;5、辅助用具125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27240.67元。原告钱宇迪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18470元+1088.8元=195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3、护理费,25天×25379元/365天=1738.28元;4、营养费,25天×20元/天=500元;5、交通费1600元。以上合计24647.08元。

另查明,被告周刚驾驶豫S81869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

另查明,被告周刚当时垫付了医疗费20531.93元,其车辆受损花费有维修费3480元,另外还有施救费510元,共计399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1]第2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刚的驾驶证、行车证,交通费票据,豫S81869货车的强制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原告钱宇迪及其法定代理人万国勤身份证明、原告万启丽及其法定代理人万国友身份证明、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关于万启丽牙齿损伤后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答辩状各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固始县道路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周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钱宇迪的监护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万启丽的损失

1、医疗费10852.32元,本院予以认可。

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5天。其护理费标准应按2013年河南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1738.28元(25天×25379元÷365)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25天,且主要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故其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则数额为750元(25天×30元/天)。

营养费,原告住院25天,需要花费营养费,则数额为500元(25天×20元/天)。

辅助用具12500元,原告万启丽提供有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关于万启丽牙齿损伤后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评估万启丽的牙齿损伤的费用每颗牙2500元×5=12500元。两被告虽然对此意见函提出异议,但当庭及庭后均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此意见函予以认可。本院对此意见函予以采纳,认定辅助用具费用为12500元。

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各项损失数额为27240.6元,其中医疗费12102.3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3619元,下余8483.32元由被告周刚承担。剩余的14538.2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鉴定费600 元由被告周刚承担。

二、原告钱宇迪的损失

1、医疗费,18470元+1088.8元=19558.8元,本院予以认可。

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5天。其护理费标准应按2013年河南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1738.28元(25天×25379元÷36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安徽省合肥市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医院住院25天,故其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则数额为1250元(25天×50元/天)。

4、营养费,原告住院25天,需要花费营养费,则数额为500元(25天×20元/天)。

5、交通费16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为24047.08元。其中医疗费21308.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6381元,下余14927.8元由原告钱宇迪与被告周刚按3:7的比例承担,即原告钱宇迪承担4478.34元,被告周刚承担10449.46元。剩余的2738.2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

被告周刚的损失:

1、施救费510元,被告只提供一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

2、维修费3480元,被告虽提供有正规发票一张,但没有相应的评估报告,原告也不予认可,上述两项费用可由被告周刚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

被告周刚的豫S81869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因交强险的赔偿不按责任比例划分,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万启丽18157.28元,赔偿原告钱宇迪9119.28元。被告周刚赔偿原告万启丽损失9083.32元,赔偿原告钱宇迪10449.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钱宇迪各项损失9119.28元,赔偿原告万启丽各项损失18157.2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被告周刚赔偿原告万启丽损失9083.32元,赔偿原告钱宇迪10449.46元。

原告钱宇迪及其法定代理人万国勤承担4478.34元。

驳回被告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告周刚负担630元,由原告钱宇迪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  皕

                                             审  判  员  范德银

                                             人民陪审员  杨  予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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