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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良与张国安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张金良,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包屯镇。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安,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包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张金良,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包屯镇。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安,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包屯镇。

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鲁阳,男,汉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扶沟县城郊乡。

被告李冷,女,40岁,汉族,高中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

原告张金良诉被告张国安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李冷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张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见、鲁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冷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因承包黄淮宾馆拆迁工程急需资金,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只用一个月并给我出利息。用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0年8月,我们合伙承包郑州市黄淮宾馆的拆迁工程,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其合伙投资200000元,工程结束后,至今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另外,我是丧偶,至今未再婚,我与李冷(又名李秀花)只是恋爱关系相处,并非夫妻关系。综上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冷缺席,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交对张金良、李冷的电话录音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承认其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国安质证称,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说的100000元借款不真实。在我们合伙承包拆除郑州黄淮宾馆时,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向我交付200000元属合伙投资款。录音资料中反映的,我已还原告现金14000元不是还的借款,而是原告借我的14000元现金。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我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录音资料中对李冷的录音,其实际名字叫李秀花,我与李秀花只是恋爱关系,不存在夫妻关系,对该录音资料不予质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刘××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综合证明,黄淮宾馆的拆迁工程是由刘××、刘××、刘××、张金良、张国安合伙承包。刘××作为合伙人代表与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其中张金良投入股金200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认为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并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庭审休庭后,原告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由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为查明案件事实,合议庭决定,可由当事人双方再补充举证,进行质证调查。

庭审中,原告又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另由证人黄××、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与刘××(合伙人)通电话,刘××证实被告借原告100000元钱并承诺可以出庭作证。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对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承认在扒黄淮宾馆时,是用原告的100000元钱作为其本人的投资,不耍赖等事实。证人黄××、李××均证明,2013年1月10号左右,二人与原告共同去扶沟县城步行街黄氏骨科诊所找被告要帐,被告承认借原告100000元现金,并承认已还14000元,下余部分等有钱再还。

被告对二次庭审调查程序提出异议,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证。针对原告的证据,证人黄××、李××的证词与原、被告二次通话的录音资料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均符合证据要件。并且,被告在质证中,对2010年12月18日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表示承认。对通话录音中反映的被告已还原告14000元,被告虽辩称属原告借其14000元,但无证据事实反映该14000元的借款事实存在。上述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原告提交的其他录音资料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刘××出具的情况说明,刘××未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没有其他关联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庭审中由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可以印证,应认定为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原、被告等五人合伙承包郑州黄淮宾馆拆迁工程。以刘××为代表与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原、被告及其他三合伙人未签订合伙协议。各合伙人实际投入的股金均由被告经手收取,但未履行收款手续。当时,原告在郑州某信用社取现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其中100000元为原告的投资款,另外100000元为被告借原告的款项并作为被告的投资款。当时,双方未履行借款手续。工程结束后,合伙人之间至今未进行清算。

期间,被告已偿还原告现金14000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合伙承包郑州黄淮宾馆拆迁工程中,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作为其投资款的事实清楚,应认定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针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书面约定,通过相关证据又无法明确证明,本院应认定属无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双方诉讼发生后,逾期偿还的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李冷系合法夫妻。故原告按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李冷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金良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5月15日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继  超

                                      审  判  员    刘  锦  华

                                      人民陪审员    任  玲  玲

                                      二 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雪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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