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780号 |
原告黄俊杰,女,1975年11月28日生。 原告代健,男,1975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景利,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代高强,男,1974年1月11日生。 原告黄俊杰、代健诉被告代高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高强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俊杰诉称,被告代高强从我手中转让的股份价值20万元人民币,被告当时出具有欠条一张,后来被告只给付我6万元,剩余14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14万元股权转让费及其逾期利息。 被告代高强口头辩称:我欠原告黄俊杰股权转让费属实,但我期间已给了6万元,后又将10万元给付给原告代健的父亲代祥瑞,现只欠原告方股权转让费4万元。我现在无能力偿还这笔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俊杰、代健与朋友胡亮于2008年5月在陕西省宝鸡市合资开办了宝鸡康美洁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股东胡亮各持50%股权。公司发展较顺利,资产增值较快。后由于合作间出现摩擦,原告于2009年4月间经和股东胡亮商量转让股权,后被告代高强同意接收康美洁餐具消毒服务公司的我的50%股权,转让费贰拾万元,股东胡亮也同意,并和原告、被告代高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代高强由于当时没有足够现金支付转让费,要求分期分批支付。因为原告和被告系堂兄弟,所以就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分期付款。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说明了付款的日期。但之后被告只支付了陆万元,剩余1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还。故原告具状至贵院,诉请依法审理。 另查明,原告代健的父亲代祥瑞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告代高强根本没有将欠原告代健的10万元股权转让费交付给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股权转让协议书、欠条一张、证明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俊杰、代健与被告代高强及胡亮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可。被告代高强自愿转让原告黄俊杰的股权,并出具欠条一张,上面写有欠款数额20万元及还款期限。期间被告代高强只给付了6万元转让费,虽然被告代高强提出后来又将10万元转让费给付了原告代健的父亲,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原告代健的父亲代祥瑞否认其收到被告的1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代高强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认可。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代高强尚欠原告股权转让费14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高强偿还原告黄俊杰、代健股权转让费1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代高强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皕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士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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