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23号 |
原告杜长彬,男,1950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中杰,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 原告杜长彬诉被告付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王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中杰接到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长彬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4日被告通过王贺平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1000元,王贺平对被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两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无果,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我借款4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4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21200元,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0000元,支付利息112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人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息1000元,并有王贺平担保的事实。 三、原告起诉王贺平偿还被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2012)淮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向淮滨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付中杰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经王贺平介绍相识,2011年1月4日被告通过王贺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王贺平对被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杜长彬肆万元整(40000元),用期两个月,每月(1000)元,月底付息,借款人付中杰,保人王贺平,2011年元月4日”。按照双方约定被告除已付利息10000元外,下欠借款40000元及利息11000元未付。为此,诉讼我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由于被告借款及利息未付且原告对被告身份信息不明,无法向被告主张债权,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8月27日向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王贺平偿还被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 经审理认为,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学荣负担”。王贺平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于2012年11月14日下发了(2012)淮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同时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的件入卷存档。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付中杰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1000元,于判决生效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经法院转交),逾期不付按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付中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830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为民 审 判 员 饶培杰 审 判 员 王 成 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