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940号 |
原告丁春艳,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 被告周力,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丁春艳诉被告周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力接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春艳诉称,双方于2008年8月21日打工期间相识,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7日生育一男孩,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丁春艳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 2、结婚证、证明与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周力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期间相识,2008年8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27日双方婚生一男孩(取名周××,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常发生争执,如果双方今后在生活中均能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春艳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春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贰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为民 审判员 饶培杰 陪审员 朱 汉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青云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