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439号 |
原告张亚,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宁陵县司法局逻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改英,女 ,汉族,农民 。 原告张亚与被告刘改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限定了原、被告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改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5日生长子张书卿,在孩子满一周岁后,被告对家务不管不问,整天迷于电脑,我们的感情也日渐淡化,被告今年过春节回来后仍是这种情况,特请求法院判令1、离婚2、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共分。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3、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及子女出生时间。4、宁陵县逻岗镇东街村委证明1份,证明被告不在家的情况。5、证人李**当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生气吵架的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参加庭审。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是被告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与本案存在直接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亚与被告刘改英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20日在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9月5日生育长子张书卿,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春节后即外出,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又生育一子,现因性格不合而发生纠纷,但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夫妻感情应通过多次交流,为孩子和家庭考虑,互尊互让,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亚与被告刘改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审 判 员 袁冠英 人民陪审员 汪国庆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方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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