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172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亚军,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被监视居住。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亚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王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韩亚军系寺庄加油站实际经营人,在没有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汽油、柴油,经营数额达14243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邱XX、贺XX、赵XX、赵X宽、王XX、张XX、刘XX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南乐县商务局、南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品照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亚军违反国家规定,无证非法经营成品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亚军系初犯,且到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亚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利红 审 判 员 代荣芬 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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