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确民初字第00624号 |
原告刘国喜,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军,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红军,男,1980年5月3日生,汉族. 原告刘国喜与被告徐红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国喜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军、被告徐红军的委托代理人韩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喜诉称,2011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徐红军安排原告刘国喜、杨文喜、黄根群三人跟着被告一起去为被告的客户安装散热瓦,被告骑着摩托车带着黄根群先走,同时安排杨文喜开四轮车拉着散热瓦,并让原告坐在四轮车上。车辆行驶时因道路路基埙坏,致使四轮车侧翻,原告被甩到车下,车上的散热瓦掉下并砸在原告脚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被转往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11月26日,从一五九医院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为追要医疗费原告起诉到法院,2012年2月2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驿民初字第109号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098.8元。后被告提出上诉,2012年9月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驻民四终字第22号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2月4日,原告经司法鉴定身体受伤未能恢复,已构成九级伤残,为赔偿之事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1010元、护理费3711.6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金900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31.7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1194.40元,以上合计105647.54元。 被告徐红军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被告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红军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北泉村张庄组开办一散热瓦工厂,雇佣刘国喜、杨文喜、黄根群为其客户安装散热瓦。2011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徐红军安排原告刘国喜、杨文喜、黄根群三人跟着被告一起去为被告的客户安装散热瓦,被告骑着摩托车带着黄根群先走,同时安排杨文喜开四轮车拉着散热瓦,并让原告坐在四轮车上。车辆行驶中因道路路基埙坏,致使四轮车侧翻,原告被甩到车下,车上的散热瓦掉下并砸在原告脚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被转往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11月26日,原告从解放军一五九医院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为追要医疗费原告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徐红军提起诉讼,2012年2月2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驿民初字第109号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国喜医药费12098.8元。后被告徐红军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9月6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驻民四终字第2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2月4日,原告的损伤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 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刘国喜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刘嘉丽出生于1997年4月26日,次女刘丽娜出生于2005年5月16日,三女刘丽梅出生于2007年11月9日,四女刘艺菲出生于2009年2月9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费发票、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及出生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喜受被告徐红军的雇佣,从事安装散热瓦工作,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徐红军为雇主,刘国喜为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国喜在工作中期间自身受到损害,其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徐红军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经确认如下:误工费,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4日定残,共计44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合计为13290元;护理费,从2011年11月16日住院到2011年12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87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29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20年×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后期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四个子女需要抚养41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计为20631.78元(41年×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20%÷2);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按10000元确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3451.54元。关于原告刘国喜请求的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1194.44元 ,因原告系出院后自行购买药物,无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认该医疗费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红军赔偿原告刘国喜的经济损失83451.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国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徐红军负担1885元、原告刘国喜 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宝 宏
审 判 员 陈 学 军
陪 审 员 张 敏
二 O 一 三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孙 颂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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