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二初字第306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 负责人杨怀峰。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邢江波,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春丽,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跃文,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谷宏兴,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邢江波、沈春丽、贾跃文、谷宏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跃文、谷宏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自愿撤回对邢江波、沈春丽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邢江波以“运输垫资”为由申请借款,四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邢江波借款壹拾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9.56%、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被告贾跃文、谷宏兴自愿为该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贾跃文、谷宏兴还提供《收入证明》和《担保还款承诺书》,承诺如果借款人邢江波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由其无条件偿还。合同经邢江波、沈春丽、贾跃文、谷宏兴签字确认生效后,原告于当日为借款人提供壹拾万元的借款。之后,被告邢江波仅仅按期偿还2次,截止2013年9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下欠借款本金99899.68元,利息417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9899.68元及利息4178.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5日,之后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全部还完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35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邢江波未予答辩。 被告沈春丽未予答辩。 被告贾跃文未予答辩。 被告谷宏兴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甲方)与邢江波(乙方)、沈春丽(乙方配偶)、贾跃文(丙方)、谷宏兴(丁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利率9.56%;期限为12个月,(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贷款用途:运输垫资。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季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季度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的季度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个月按季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丙方贾跃文和丁方谷宏兴自愿作为保证人对甲方为该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贾跃文、谷宏兴还提供《收入证明》和《担保还款承诺书》,承诺如果借款人邢江波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由其无条件偿还。合同经邢江波、沈春丽、贾跃文、谷宏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 合同生效后,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于当日为借款人提供100000元借款,邢江波向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出具个人贷款借据1张,借款期限届满后,邢江波于2013年5月24日向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偿还本金100.32元,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0.06元。截止2013年9月5日尚欠本金99899.68元及逾期利息,邢江波、沈春丽、贾跃文、谷宏兴未予偿还。 另查明,2013年9月5日,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出具委托书,委托赵双良为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与邢江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的一审诉讼代理人。2013年10月12日,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向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出具发票一份,收到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代理费3500元。 又查明:河南省关于规范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有关代理民事案件的标准,100000元至500000元,律师收费为2.5%以内。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与邢江波、沈春丽、贾跃文、谷宏兴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关于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其余部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邢江波、沈春丽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贾跃文。谷宏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贾跃文、谷宏兴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原告邢江波、沈春丽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贾跃文、谷宏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江波、沈春丽追偿。关于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56%,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按此计算,逾期利息为年14.34%;邢江波按期归还借款部分本息至2013年5月24日,故应自2013年5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500元的请求,合同虽有约定,但因按收费标准计算,本案律师费为268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贾跃文、谷宏兴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本金99899.68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5日起按逾期年利息14.34%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律师费26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贾跃文、谷宏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O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 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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