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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翻红与被告三门峡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二初字第248号 原告宋翻红,女,1978年3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锴,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三门峡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行局。 法定代表人辛建仓,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战涛、王博,系该单位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二初字第248号

原告宋翻红,女,1978年3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锴,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三门峡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行局。

法定代表人辛建仓,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战涛、王博,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杨青黑。

委托代理人杨晓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翻红与被告三门峡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城管局)、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翻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锴,被告市规划城管局委托代理人郭战涛、王博,被告市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杨晓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翻红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骑电动车带着儿子行至华创国际售楼部门口时,被没有井盖的污水窨井绊倒摔伤,随后原告在110民警的帮助下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牙齿外伤,口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涉案窨井的管理单位,未尽管理义务导致原告摔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793.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规划城管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之规定,原告应当向涉案窨井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主张赔偿权利。依据《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三政办【2010】78)的规定,被告不承担窨井等市政设施的管理职责,同时答辩人也并非该窨井的所有人,因此被告市规划城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针对原告宋翻红因其个人不慎造成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表示同情,但同时认为原告称被告系窨井的管理单位,未尽管理义务导致原告摔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三门峡市政府机构实施意见》及《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项职责不在被告市住建局。因此被告不负有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9时47分,宋翻红骑电动车带着儿子行至华创国际售楼部门口时,被没有井盖的污水窨井绊倒摔伤,随后宋翻红在110民警的帮助下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牙齿外伤,口面部软组织损伤。

宋翻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7101.38元,医嘱单上注明陪护一人。宋翻红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爱荣护理,李爱荣无工作。出院注意事项为:1、继续颈托外固定2个月后门诊复查;2、门诊治疗牙外伤。宋翻红系河南华通数码科技公司员工,为证明其误工费,提交了2013年1-3月份的工资表及其单位开具的因意外事故请假住院,停发4-6月份工资的证明。

宋翻红报警后,警方联系污水泵站工作人员到场处理,该单位工作人员与其家属一起到黄河医院,让宋翻红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在宋翻红出院与该单位交涉过程中,该单位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2009年12月中共三门峡市委、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文【2009】132号文件。污水泵站系市住建局二级机构。

另查明:三文【2009】132号文件中,将市城市管理局的职责,市建设委员会承担的城乡规划和市政设施管理职责划入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行局。2010年5月4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三文【2009】132号文件下发的三政办【2010】79号文件设立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城市排水、排污处理等工作,承担全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维修和养护工作等职责列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责范围。

本院认为:华创国际售楼部门口污水窨井,因没有井盖造成宋翻红摔伤,该污水井盖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污水井盖属于市政基础设施,虽在2009年12月23日三门峡市委、市政府下发的三文【2009】132号文件中,将市政设施管理职责划入市规划管理局,但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之后将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维修和养护的行政职责划入市建局,并由市政府办公室发布了三政办【2010】79号文件予以确认。三政办【2010】79号文件发布时间在后且系在三文【2009】132号文件基础上作出具体调整。故该污水窨井盖的管理人应当是市住建局,且污水泵站作为是住建局二级机构,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第一时间否认其管理人职责。市住建局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综上,市住建局对宋翻红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宋翻红造成的损失,本院经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有单据证明的为7001.38元,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月平均工资为1460元;出院证上虽记载继续颈托固定2个月,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出院后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支持1个月较为妥当,故实际误工天数为49天,误工费计算为2385元。3、护理费:住院19天,因医嘱单有陪护一人的标注,陪护人员无工作,又无具体的护工收入标准,参照本地护工的收入标准,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5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57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380元:住院19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 1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11096.38元,由被告市住建局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宋翻红的各项损失11096.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三门峡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行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翻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宋翻红负担27元,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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