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5596号 |
原告张克飞,女,1989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其胜,男,1969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跃华,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152-4号。 负责人黄迎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叶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克飞与被告吴其胜、吴跃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克飞申请撤回对被告吴跃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吴其胜的委托代理人朱新鲜、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叶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克飞诉称:2013年6月6日17时03分,被告吴其胜驾驶吴跃华所有的苏J89G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前牛岗小区南门由北向南出门行驶至门口躲避其他人时,与梁小奎停在此地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又将站在三枪牌电动车北侧的张克飞挤到其南侧花坛边上,致两车受损,张克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了第0598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其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其胜作为肇事车辆苏J89G0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负赔偿责任。浙商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承保人,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73725.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其胜辩称:被告吴其胜驾驶的苏J89G00号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浙商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J89G00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吴跃华,其与被告吴其胜系朋友关系,该事故于车辆借用期间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其胜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该部分费用应折抵。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事故属实,涉案车辆驾驶人不存在无驾驶资格、醉酒或者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在不涉及相关免赔的情形下,浙商保险公司同意对其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电动三轮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的赔偿限额应当扣除,如该电动三轮车未投保的,则原告的损失应由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梁小奎承担。原告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应赔偿。对原告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被告吴其胜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 3、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 4、医疗费票据一组; 5、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汉川市九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6、李红梅身份证、护理证明; 7、医疗辅助器具费收据一份; 8、交通费票据一组;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其胜对证据1、2无异议,对其它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事故中梁小奎的电动三轮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限额,如该车未投保,则应由梁小奎本人承担责任。对证据2中的驾驶证、行驶证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门诊票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对证据5、6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另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对证据7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及相关票据。对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收据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6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 被告吴其胜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 郑州市骨科医院预交款收据一份及个人账户充值 凭证三份。 2、苏J89G00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原件及发票。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克飞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该费用,其中的预交款2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证据1中三张充值凭证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对2000元预交款收据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三份充值凭证无其它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6日17时03分,被告吴其胜驾驶吴跃华所有的苏J89G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前牛岗小区南门由北向南出门行驶至门口躲避其他人时,与梁小奎停在此地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又将站在三枪牌电动车北侧的张克飞挤到其南侧花坛边上,致两车受损,张克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了NO.0598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其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克飞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经诊断,原告患: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骨折;2、左侧膝关节外侧盘状半月板并损伤;3、左膝关节软骨损伤;4、左侧股骨内髁骨挫伤;5、左侧胫骨平台骨挫伤。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8933.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其胜已向原告张克飞支付2000元。 原告张克飞系汉川市九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400元。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0月8日,原告请假,期间公司未支付其工资。 事故发生后,原告由李红梅护理。李红梅系汉川市九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400元。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8月30日,李红梅请假护理原告,期间公司未支付其工资。 另查明,吴跃华系苏J89G0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吴其胜借用肇事车辆期间发生事故。吴跃华为其所有的苏J89G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50 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其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克飞无责任。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其胜借用吴跃华所有的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其主张医疗费48293.92元,经审查,原告支付医疗费计48933.92元,原告的请求并未超出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案中,原告住院天数为53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9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主张营养费226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住院天数为53天,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一个月,按83天计算其营养费为16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260元,其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主张误工费12 893元,经审查,原告系汉川市九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误工121天,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400÷30×121=13713.33元,原告仅主张12 893元,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主张护理费9426元,经审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由李红梅护理8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李红梅系汉川市九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原告的护理费以护理人员李红梅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计3400÷30×83=9406.6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426元,其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主张交通费1062.5元,本院酌定为800元,其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293.92元、误工费1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660元、护理费9406.67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74643.59元,扣除被告吴其胜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损失为72643.59元,原告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苏J89G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有权就其损失直接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099.67元,共计33099.67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543.92元。关于被告吴其胜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吴其胜可以向浙商保险公司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克飞七万二千六百四十三元五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张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三元,由原告张克飞负担二十七元,由被告吴其胜负担一千六百一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吴瑞艳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艳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