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144号 |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东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许奎民,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翟应根,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许奎民、翟应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东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奎民、翟应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7年11月25日,被告许奎民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以下简称邵原信用社)贷款19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许xx及被告翟应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该贷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仍结欠本金13666.25元及借款利息未归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许奎民、翟应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农户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许奎民于2007年11月25日在邵原信用社借款19000元,借款时间从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11月25日,利息按月息10.95‰计算,由许xx及被告翟应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2年11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5333.75元,其余借款本金13666.25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工作人员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贷款。 2、豫银监复(2010)154号批复、济源日报公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许xx及被告许奎民、翟应根与邵原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奎民借邵原信用社19000元,借款时间从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11月25日,利率按月息10.95‰计息,由许xx及被告翟应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仅于2012年11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5333.75元,其余借款本金13666.25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工作人员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贷款。 另查明, 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邵原信用社的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许奎民在邵原信用社借款,由许xx及被告翟应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邵原信用社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许奎民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翟应根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3666.25元及借款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奎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666.25元及利息(其中19000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2年11月22日止,13666.25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翟应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许奎民负担,被告翟应根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向 东 审 判 员 徐 晶 晶 审 判 员 刘 小 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亚 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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