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253号 |
原告沙启群,女,1976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喜,男,1975年10月11日生。 原告沙启群诉被告张文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启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喜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启群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生一男孩,取名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分居多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张文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生一男孩,取名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应当建立有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沙启群与被告张文喜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皕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士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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