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588号 |
原告刘忠群,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昌林,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庆红,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 原告刘忠群诉被告夏庆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昌林,被告夏庆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群诉称,双方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元月29日,原、被告结婚。2005年11月15日生一子刘××。因为双方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为人懒惰,因为炒股赔了钱。2012年春节以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夏庆红辩称,原、被告是2004年元月1日结婚,元月29日领取结婚证。原告对被告的说法是错误的,被告并没有受过公安部门的处分。孩子周岁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每年的抚养费都是由被告承担的,原告没有出钱。小孩体弱多病,有心肌炎的症状。现在也是免疫力低,影响孩子的智力发育。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希望原告不要外出务工,在家照顾小孩。由被告来承担她娘俩的生活费用。 经审查查明,原、被告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元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5日生一子刘××。双方婚前感情尚好,2011年被告因炒股亏本,双方发生矛盾,致2012年春节过后双方即分居生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婚前均无财产,原告称婚后带到被告处有4万元现金被被告炒股亏损,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双方婚后以4.5万元价格在草庙中学附近购有一间两层平房连后面一间平房,原告称其父亲给予3.5万元,剩余1万元是被告的兄弟姐妹们凑的,但已于婚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还掉了。被告称3.5万元是原、被告双方存钱在原告父亲处,购买房屋时拿出来买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家庭户籍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个儿子,本应相亲相爱,相互扶持,共同建设家庭,抚养小孩。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却不能相互理解,加强沟通,致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现虽短期分居生活,但如果多从家庭与子女角度考虑,冷静对待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忠群要求与被告夏庆红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忠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小巧 审判员 赵晓莉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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