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063号 |
原告祁福立,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学英,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祁福立诉被告杨学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福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福立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因原、被告性格不和,从第一个女儿出生之后,双方即发生矛盾,2010年秋双方分开各自生活。原、被告也协商过离婚事宜并达成离婚协议,但未能办成离婚手续。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杨学英未到庭答辩。庭后向本院邮寄其个人意见书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按双方原来达成的离婚协议上所约定的,双方在东莞所购买的一套住房归被告杨学英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1987年农历2月20日生育长女祁月阳;1990年农历5月19日生育小女儿祁远航。双方婚后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购有四楼住房一套。原、被告2010年5月在东莞市成立胶带加工厂,2012年11月以40万元价格卖出,祁福立获5万元,祁远航获20万元,祁月阳获5万元,经祁远航存其母亲杨学英帐户上10万元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2010年12月5日订立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夫妻共有住房一套归杨学英和其女儿所有。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同意房屋归杨学英所有。本院于2013年9月7日向被告杨学英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同日下午向杨学英作调查笔录,杨学英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只是因自己无生活来源,原告应给予20万元经济帮助。2013年10月11日杨学英向本院邮寄其个人意见书表示放弃20万元的经济帮助要求,并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将现居住的夫妻共有房屋判归其个人所有。双方其他无存款、亦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固始县民政局复印的结婚登记手续并由民政局加章证明、离婚协议书、调查笔录、个人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组织家庭,本应相亲相爱,相互扶持,共同建设家庭,抚养小孩。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却不能相互理解,加强沟通,致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0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被告亦对双方感情破裂予以认可并同样坚持离婚,对于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20万元经济帮助因其庭审后邮寄的意见书予以放弃,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婚后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购买四楼住房一套,双方离婚协议中有约定归被告杨学英所有,庭审中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其他无纠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祁福立与被告杨学英离婚。 二、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富裕花园5栋四楼住房一套归被告杨学英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祁福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小巧 审判员 王 成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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