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167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水江,男,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1997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水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水江及辩护人吴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时,被告人郭水江将韩张镇大楼村被害人李XX家羊圈南墙打洞后进入其家中,盗走七只绵羊。后郭水江将绵羊藏匿于大楼村外地内,遂返回其家中开车准备来拉羊,在其开车到藏匿绵羊地点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绵羊价值7150元。现绵羊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水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XX证言,被害人李XX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水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水江有前科,本应从重处罚,鉴于郭水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水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代荣芬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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