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692号 |
原告祁同霞,女,1975年8月9日生。 被告文传奎,男,1974年12月21日生。 原告祁同霞诉被告文传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同霞、被告文传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同霞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于1998年11月12日生双胞胎女儿,大女儿文××、小女儿文×。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文传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于1998年11月12日生双胞胎女儿,大女儿文××,现在外务工;小女儿文×,现在上高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女,应当建立有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祁同霞与被告文传奎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皕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士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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