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773号 |
原告蔡籽明,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云,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籽明诉被告王云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庭时未到庭,后于2013年6月20日到庭参加诉讼同时被告代理人郑传英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籽明诉称:双方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次年5日1日举行婚礼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只要发生矛盾被告便外出不归,为早日解除不幸婚姻给双方带来的痛苦,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诉讼提供有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 二、结婚证书,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被告王云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说我一生气就回娘家不属实;3、我现在有病急需治疗。 被告辩称提供有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均外出务工,近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尚好,近年来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如果双方均能相互理解和体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籽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为民 审 判 员 饶培杰 审 判 员 王 成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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