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472号 |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东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翟元正,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冯奇,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翟应梅,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张素霞,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翟元正、冯奇、翟应梅、张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东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元正、冯奇、翟应梅、张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翟元正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邵原支行贷款19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冯奇、翟应梅、张素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该贷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仍结欠本金19000元及利息未归还。现要求四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翟元正、冯奇、翟应梅、张素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农户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翟元正于2010年12月31日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邵原支行借款19000元,借款时间从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利率按月息11.136‰计算,由被告冯奇、翟应梅、张素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翟元正、冯奇、翟应梅、张素霞与济源农村商业银行邵原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翟元正借济源农村商业银行邵原支行19000元,借款时间从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利率按月息11.136‰计息,由被告冯奇、翟应梅、张素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翟元正、冯奇、翟应梅、张素霞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翟元正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奇、翟应梅、张素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借款19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元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冯奇、翟应梅、张素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翟元正负担,被告冯奇、翟应梅、张素霞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向 东 审 判 员 徐 晶 晶 审 判 员 刘 小 坤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亚 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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