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187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洪亮,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洪亮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20时10分,被告人段洪亮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南乐县寺庄乡西寺庄村赵家街37号门前时,遇陈XX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交会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XX、段洪亮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段洪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河北省大名县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段洪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7.5mg/100ml。 另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段洪亮主动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段洪亮赔偿陈XX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1万元,并取得陈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洪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酒精检测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洪亮无证在乡村公路上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洪亮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其自首,事发在乡村公路,社会危险性较小,且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洪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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