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185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风超,男,汉族,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席省朋,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公安局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风超、席省朋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伟、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省朋、冯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1日晚,被告人席省朋驾驶其车牌号为冀E5Z166(真实车牌为豫JJP292)的银白色宝来轿车,伙同被告人冯风超先后在山东冠县县城西南角木器厂路边,冠县冠城镇元庄村路口、三里韩村路口(清泉河南侧),冠县北馆陶镇西街十字路口东北角等地及河北馆陶县徐村乡马头南村苏XX家门口、邱县梁二庄镇孟二庄村村东106国道口,用弩射杀狗8条。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射杀的8条肉狗价值21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风超、席省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席省朋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及其行车证;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南乐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害人苏XX、吴XX、吴凤X、周XX、沈XX、李XX、张XX陈述;证人蒋XX、郭X、李XX证言;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鉴[2013]0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风超、席省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冯风超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有前科;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风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席省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宝来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JJP292)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代荣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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