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415号 |
原告柏东林,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连春,固始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世军,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 原告柏东林诉被告王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东林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郑连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东林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并邻居关系。被告以前在经商期间多次以送礼给他人。帮助我贷款名义共计向我借款22万元,并为我出具两张欠 条(一张19万元,一张3万元),之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偿还,为此,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诉讼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个人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世军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同学关系,多年来被告因经商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2011年9月18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欠到现金壹拾玖万元整,王世军,2011年9月18号”、“借条、借到现金叁万元整、王世军、2011年9月18号”。被告借据出具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应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世军欠原告柏东林借款2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经法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王世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贰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为民 审判员 饶培杰 陪审员 朱 汉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小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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