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1629号 |
原告高存立,男,1949年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刘书生,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王学兴,男,51岁,汉族。 原告高存立诉被告刘书生、王学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存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书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中,原告高存立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学兴的起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学兴系同村人,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经被告王学兴介绍认识了被告刘书生。后因被告刘书生拖欠外地几个农民工工资,被告刘书生和被告王学兴一起到处给外地闹事工人借钱发工资,就找到了原告,向原告借钱。原告经不住二被告的劝说,就借给了被告48000元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刘书生与王学兴一并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到2013年元月19号归还。2012年8月21日,原告又借给被告刘书生现金105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到2012年9月21日归还。2012年9月6日,被告又以其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了2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催促被告还钱时,被告以工地未结算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该借款,让原告再等等。但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至今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现金8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书生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三张借条。第一张借条日期为2012年8月19日,借款金额为4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元月19日。第二张借条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借款金额为105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第三张借条日期为2012年9月6日,借款金额为245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6日。 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刘书生向原告高存立借款20000元。被告刘书生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高存立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刘书生今借高存立现金48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19日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刘书生以借款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2012年8月21日,被告刘书生又向原告借款10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刘书生借到高存立现金10500元,并约定于2012年9月2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刘书生以借款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后被告刘书生于2012年9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2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刘书生借到高存立现金24500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6日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刘书生以借款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以上三张借条显示借款金额共计83000元。原告高存立依照约定将该款项借给了被告刘书生,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原告高存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高存立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刘书生向原告高存立借款83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刘书生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高存立借款83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书生偿还借款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刘书生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一直未归还原告高存立该借款,给原告高存立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高存立要求被告刘书生支付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书生应当支付原告高存立自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中,原告高存立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学兴的起诉,是原告行使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书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书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存立借款83000元; 二、被告刘书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存立以借款83000元为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中以4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0日,以10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利息。以24500元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高存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刘书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继光 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曾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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