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626号 |
原告田玉亮,女,1982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固始县李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进,男,1980年12月22日生。 原告田玉亮诉被告常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强、被告常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玉亮诉称,2011年底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3月8日结婚。婚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招摇撞骗,不务正业,以骗为生。被告不但如此,在2012年6月份以包地、购买收割机为名,骗取原告父亲80000元人民币,后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依法进行刑事拘留。在201 3年8月份被固始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被告人被送至驻马店市监狱服刑。被告的种种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常进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3月8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6月份以包地、购买收割机为名,向原告父亲借款80000元,后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依法进行刑事拘留。在2013年8月份被固始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被告人被送至驻马店市监狱服刑。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田玉亮与被告常进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皕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祖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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