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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四德与赵包松、张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陈四德,男,汉族,1966年4月18日生,高中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 被告赵包松,男,汉族,1980年12月6日生,住扶沟县韭园镇。 被告张华伟,男,汉族,1986年5月25日生,住扶沟县城关镇。 被告张华伟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陈四德,男,汉族,1966年4月18日生,高中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

被告赵包松,男,汉族,1980年12月6日生,住扶沟县韭园镇。

被告张华伟,男,汉族,1986年5月25日生,住扶沟县城关镇。

被告张华伟委托代理人赵春辉,男,1981年10月31日生,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

原告陈四德诉被告赵包松、张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继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德、被告张华伟的代理人赵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包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他们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八天后还款,并口头约定到期后不还,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依法裁判二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赵包松辩称:借原告陈四德的款是事实,张华伟要用钱做服装生意,我们就找陈四德借钱,钱不是我用的,钱应由张华伟偿还。

被告张华伟辩称:借原告陈四德的款是事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无能力偿还,要求有钱后偿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原告现金10万元。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17日,被告赵包松、张华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四德现金拾万元整(100000) 2012 12 17—2012 12 24 归还本金 借款人赵包松 张华伟”。该借条内容是被告张华伟所写,二被告签名是各自所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二被告供认,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约定月息2分,因无证据证明,依法认定属无息借款。但,二被告未在约定偿还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包松、张华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陈四德的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月12月18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穆 继 敏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雪 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