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823号 |
原告袁大海,男,1971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刚,固始县司法局148年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德喜,男,1973年4月8日出生。 原告袁大海诉被告汪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德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大海诉称,原、被告间系工友关系,被告因个人原因多次向原告小额借款,2011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总欠条共计31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4月底一次付清,按约定逾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人不予理采,拖欠不还,为此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并按法规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袁大海诉讼提供有被告汪德喜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款及付清借款的期限。 被告汪德喜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工友,被告因此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总借款31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1年4月付清,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袁大海31000元整,汪德喜,2011年3月1日号,4月底付清”。按照借条约定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可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止,按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德喜欠原告借款3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率从2011年5月1日起至付清止,按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经法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汪德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7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为民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王 成 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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