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魏刑初字第212号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满娥,女,49岁。 被告人唐姣姣,女,41岁。 被告人何艳梅,女,45岁。 被告人石开华,男,45岁。 被告人林金清,男,45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满娥、唐姣姣、何艳梅、石开华、林金清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满娥、唐姣姣、何艳梅、石开华、林金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满娥、唐姣姣、何艳梅、石开华、林金清五人预谋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铁路桥东附近,以神医看病消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7300元,赃款分肥。 2、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满娥、唐姣姣、何艳梅、石开华、林金清五人经预谋后,窜至三门峡陕县温塘村教堂附近,以神医看病消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现金217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共价值3307元),赃款、赃物分肥。 3、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满娥、唐姣姣、何艳梅、石开华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京城大街附近,以神医看病消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梅某某现金66980元,赃款分肥。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满娥、唐姣姣、何艳梅、石开华、林金清退出全部赃款91987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满娥、唐姣姣、何艳梅、石开华、林金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满娥、唐姣姣、何艳梅、石开华、林金清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梅某某的陈述,郭某某的书面报案材料,证人吴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查询存款明细,银行存取款凭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许昌市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满娥、唐姣姣、何艳梅、石开华、林金清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林金清的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告人诈骗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满娥、唐姣姣、何艳梅、石开华、林金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满娥、唐姣姣、何艳梅、石开华参与诈骗总价值99287元,数额巨大,林金清参与诈骗总价值323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满娥、唐姣姣、何艳梅、石开华、林金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满娥、唐姣姣、何艳梅、石开华、林金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满娥、唐姣姣、何艳梅、石开华、林金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金清曾因诈骗被刑事处罚,不思悔改,量刑时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满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唐姣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何艳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石开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林金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 卫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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