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1号 |
原告张其中,男,1962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华平,男,1975年11月23日生。 原告张其中诉被告徐华平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张其中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华平接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其中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农业机械时称当时没有带钱,将机械提走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购机款128000元,言明不日即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2年初向原告还款共计73000元,余款53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3000元。 原告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共计128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华平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其中在固始县城关从事农业机械销售经营。2011年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业机械,机械提走后未付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一张,该欠据载明:“今欠到张其中机械款壹拾贰万捌仟元整(128000元) 徐华平、2011、1、17号”,被告欠条出具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已分别付款两次共计73000元,下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53000元未付, 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被告欠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华平欠原告张其中购买农机货款5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经法庭转交)。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徐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为民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王 成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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