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魏刑初字第418号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洪恩,男,45岁 被告人魏亚朋,男,21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洪恩、魏亚朋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洪恩、魏亚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11日,被告人石洪恩、魏亚朋购买许昌市魏都区丁庄乡袁庄村村民王长江、李振东所种植的杨树后,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将87株杨树砍伐。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滥伐的87株杨树立木材积为12.8059立方米。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洪恩、魏亚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洪恩、魏亚朋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林业科学技术立木材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方位图,伐桩检尺及立木材积表和现场照片,被告人石洪恩、魏亚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洪恩、魏亚朋违反森林法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洪恩、魏亚朋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石洪恩、魏亚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石洪恩、魏亚朋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较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洪恩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魏亚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菅 卫 华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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