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信中法民再终字第24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家银,男,1960 年10月2 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芝,女,往光山县城关镇徐大塘。 委托代理人:石景美,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运秀,女,1952年6月2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蔷,女,1985年12月26日生,系盛运秀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振坤,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系张蔷之父。 再审申请人王家银因与被申请人盛运秀、张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032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家银的委托代理人张远芝、石景美;被申请人盛运秀、张蔷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应当如约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将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王家银对其所经营的“英皇商务娱乐会所”进行二期装饰改造过程中,未能得到原告方的明确书面认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符合该合同所约定的解除条件,故此,原告方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所承租的房屋恢复原状并交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盛运秀、张蔷与被告王家银之间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家银于租赁合同解除后3个月内恢复承租房屋的原状。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庭审中对该合同均表示认可,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上诉人王家银在未取得出租方书面同意,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取得出租方口头同意的情况下,对其所经营的“英皇商务娱乐会所”进行二期装修改造,符合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且装修改造行为违反租赁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的禁止性条款,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因租赁房屋二期装修改造部分较多,一审判决上诉人王家银于合同解除后三个月内恢复原状,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判决适当。上诉人盛运秀诉称要求上诉人王家银给付拖欠房租并赔偿因装修改造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上诉人盛运秀在一审中未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盛运秀就上述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王家银再审称,一、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二、一、二审的判决错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从装潢、装修严重破坏出租房屋的主体结构,以及无权威专业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来要求解除合同,其缺乏证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盛运秀、张蔷辩称,一、关于房屋租赁合同不到期不能解除合同。被告不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造成重大破坏损失,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应该解除合同。二、关于主体结构破坏没有鉴定问题。案卷中记载的证据,足已充分证明房屋主体拆改破坏严重,如现场施工照片、一审合议庭现场勘察记录、以及被告施工图和房屋原始图纸对比,都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案。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和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沈继红 审 判 员 刘江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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