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31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赵春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松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静,女,1976年9月17 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芳,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其英,女,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桂枝,女,192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俊年,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建,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长山,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祥,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云飞,被上诉人罗静及罗静、罗芳、张其英、尚桂枝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武,被上诉人梅俊年的委托代理人梅建、王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26日6时20分,梅俊年驾驶豫QB289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遂平县西关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倒车行至遂平县西关大道褚堂乡马庄村新农村路口北32米处时,撞到自行车驾驶人罗文生,造成罗文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梅俊年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0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罗文生无责任。豫QB2898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梅俊年。2011年9月13日,豫QB2898号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3日24时止。2011年9月14日,该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罗文生受伤后在遂平县红十字医院抢救,梅俊年支付医疗费6145元,支付丧葬费15000元。2009年5月2日,罗文生与万焕签订雇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罗文生在赵英卤肉餐馆从事刮猪头、猪蹄工作。同时罗文生又与赵春华(赵春华与万焕系夫妻关系)签订租房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罗文生在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马神庙街肖坑沿赵春华所有的房屋内居住。庭审中赵春华、万焕、马六三人出庭作证证明罗文生从2009年5月至死亡前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罗文生生前兄妹四人。罗静(1976年生)、罗芳(1970年生)系罗文生之女,张其英(1952年生)系罗文生之妻,尚桂枝(1920年生)系罗文生之母,系农村户籍。罗文生生于1944年9月11日,系农村户籍。2011年11月16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70000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 原审法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即梅俊年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梅俊年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登记所有权人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梅俊年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根据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7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论交强险的赔偿款,还是第三者责任的赔偿款,均应赔偿给第三者即受害人,不应向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因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不应冲抵本案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可向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因罗文生死亡给罗静、罗芳、张其英、尚桂枝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6145元;2、丧葬费应认定为15151元(30303元/年÷2);3、罗文生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参照受害人年龄状况,罗文生的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218337元(12年×18194.8元/年)。被扶养人尚桂枝的生活费应认定为5399元(5年×4319.95元/年÷4人)。张其英主张本人的生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死亡赔偿金共计认定为223736元;4、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并参照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1至5项损失共计297032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614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180887元(297032元-116145元),因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该款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计应赔偿罗静、罗芳、张其英、尚桂枝损失297032元。因梅俊年应承担的赔偿款已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向罗静、罗芳、张其英、尚桂枝全部赔偿,梅俊年不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梅俊年已支付的丧葬费及医疗费共计21145元应由罗静、罗芳、张其英、尚桂枝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罗静、罗芳、张其英、尚桂枝各项损失297032元。罗静、罗芳、张其英、尚桂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梅俊年赔偿款21145元。二、驳回张其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5元,由梅俊年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罗文生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证据不足,其已经向运输公司支付的赔偿款70000元应当冲抵其应负的赔偿款。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罗文生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双方举证情况,梅俊年对此提供有万焕、赵春华夫妻二人提供的《雇工合同》、《租房合同》且有万焕、马六、赵春华三人均出庭作证,可以认定罗文生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存在。关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其已向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事故支付赔偿金70000元,应当从其所负赔偿金总额中扣除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应先向被保险人即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受害人的赔偿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可在向本案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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