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208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国超,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1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03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国超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岳国超在县城仓颉东路山东笨鸭火锅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郑XX发生争吵,后岳国超将郑XX打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XX右肩部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岳国超与郑XX达成和解协议,岳国超赔偿郑XX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郑XX不再要求追究岳国超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国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郑XX陈述,证人周XX、常XX、巨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及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国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岳国超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岳国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岳国超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国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郭冠勋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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