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173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现坡,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瑞军,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志雷,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2013年5月26日因收购赃物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800元罚款;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现坡、秦瑞军犯盗窃罪,王志雷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现坡、秦瑞军、王志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现坡、秦瑞军伙同他人驾驶车牌号为豫JN6519的中华牌轿车到山东省莘县张寨乡刘羡村,将被害人郝XX鲁P45907号面包车车牌盗走,随后安装在中华轿车上为其实施盗窃做准备。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盗现场方位图、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现坡、秦瑞军驾驶中华牌轿车到山东省莘县观城镇、大张家镇、濮阳油田三公司附近,采用钢弩发射毒针或下毒药将狗毒死的方法盗窃8只狗,后卖给被告人王志雷,王志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赵现坡、秦瑞军得赃款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3、2013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现坡、秦瑞军驾驶中华牌轿车到山东省莘县古城镇附近,采用钢弩发射毒针或下毒药将狗毒死的方法盗窃12只狗,后卖给王志雷,赵现坡、秦瑞军得赃款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盗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4、2013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现坡、秦瑞军驾驶中华牌轿车再次到山东省莘县古城镇附近,采用钢弩发射毒针或下毒药将狗毒死的方法盗窃8只狗,后卖给王志雷,赵现坡、秦瑞军得赃款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5、2013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现坡、秦瑞军驾驶中华牌轿车到山东省莘县樱桃园乡、莘县大张家镇,采用钢弩发射毒针或下毒药将狗毒死的方法盗窃6只狗,并在莘县樱桃园乡刘亭村内将被害人王XX翻斗卡车的两块电瓶盗走。随后,赵现坡、秦瑞军将盗窃的6只狗卖给王志雷,赵现坡、秦瑞军得赃款400元。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352元。案发后,被盗电瓶已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盗现场方位图,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盗窃总计5次,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肉狗价值5200元,被盗电瓶价值1352元,总计6552元。 2013年5月26日,赵现坡、秦瑞军欲销售盗窃的电瓶时,因形迹可疑被南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综合证据: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狗肉数量的依据说明,扣押、发还、销毁清单,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搜查,证人李XX、李XX证言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现坡、秦瑞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志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害人或销毁,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现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 二、被告人秦瑞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 三、被告人王志雷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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