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扶民初字第165号 |
原告李海琴,女,1968年9月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 被告何伟,男,回族,1967年1月生,住扶沟县城关镇. 原告李海琴诉被告何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琴诉称,我经营方木和模板生意,被告何伟在我处购买方木和模板,共欠货款17750元。我多次找被告何伟讨要,被告何伟均以暂无钱停停为由,一直未偿还。为确保我的合法权益,我依法诉讼至法院,恳请法院秉公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伟缺席,未答辩。 原告李海琴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何伟出具的欠条一份。2、被告何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据1-2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李海琴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何伟缺席,对原告李海琴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原告李海琴的陈述、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3日,被告何伟向原告李海琴出具欠条一份,欠工程板计壹万伍仟零伍拾元整。2011年12月9日,被告何伟向原告李海琴又出具欠条一份,欠方木100根,板5张。两次共欠货款17750元。被告何伟已还原告李海琴6000元,下欠11750元,经原告李海琴催要,被告何伟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何伟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李海琴支付货款。被告何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何伟放弃了向法庭陈述答辩意见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告李海琴请求被告何伟偿还1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海琴117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李海琴负担30元,被告何伟负担95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何伟支付给原告李海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世 民 审 判 员 范 娜 娜 陪 审 员 谢 红 雨
二0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艳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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