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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金通诉王建国、张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244号 原告畅金通,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会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建国,男,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张艳红,女,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系被告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244号

原告畅金通,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会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建国,男,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张艳红,女,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系被告王建国之妻。

原告畅金通诉被告王建国、张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畅金通委托代理人魏会智、被告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王建国素有生意往来。2010年12月1日原告和被告王建国达成欠款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王建国欠原告130308元,双方还确认将被告王建国的积压产品、货架、场地使用权、地板等折抵部分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建国于2011年10月28日还款5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时间还款,仍然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王建国承担清偿责任。据查,被告王建国与被告张艳红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57008元、利息22438.35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建国辩称,原告讲的基本属实。当时我在关林市场根深鞋业经营专卖店。当时原告在我商店的对面又开了一家店面,导致我的专卖店生意不好,我想把我的店转让出去。因为我欠原告的货款。2010年5月我和原告商量把我的店转让给原告,如果当时他接手,我店的转让费还能抵偿所欠他的货款。当时他说把我的货折价,我们没说成。后来听想接我店的人说原告阻挠不让他接。这期间亏损严重,再加上我与根深鞋业签订的租赁商铺合同马上到期,2010年12月我被迫与原告达成转让专卖店的协议。

被告张艳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国以前在关林根深鞋业市场经营“德赛帝伦”专卖店,在与原告畅金通的业务往来中,欠原告畅金通货款共计130308元。2010年12月1日原告畅金通与被告王建国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王小国2010年11月30日止,欠畅金通货款人民币130308元;2、2010年12月1日盘王小国德赛帝伦库存积压鞋349双,暂按进价收回结算价值49000元,关林根深鞋业德赛帝伦店面一个月租金、合同及押金一并转让给畅金通共计3750元,货架、地板3250元。剩余欠款74308元,现还款27000元。3011年6月30日前还款47308元;3、如王建国逾期还欠款,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计算,收回的库存积压货按进价7折结算,并畅金通有权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协议达成后,被告王建国给付原告畅金通欠款27000元、其后又给付欠款5000元,共计32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建国又名王小国,庭审中,被告王建国对于其与原告畅金通所签订的“王小国欠款协议书”未提出异议。被告王建国与被告张艳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5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畅金通与被告王建国签订的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畅金通与被告王建国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建国逾期未按照约定将剩余欠款支付给原告畅金通,按照该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原告畅金通可以将被告王建国积压货按7折结算。经本院查证核实,被告王建国欠原告畅金通货款为:130308元-49000元×0.7-3750元-3250元=89008元,被告王建国已支付给原告畅金通欠款32000元,故被告王建国尚欠原告畅金通57008元。原告畅金通与被告王建国在协议书中约定,如果被告王建国逾期偿还欠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畅金通要求被告王建国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从2011年6月30日计算至原告畅金通起诉之日止。对于起诉以后的利息原告畅金通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国因该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是在与被告张艳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故被告张艳红应就该债务与被告王建国对原告畅金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建国辩称原告畅金通阻扰其转让店铺,致使其损失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辩解,因被告王建国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反诉,对被告王建国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畅金通欠款570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30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止,从2013年6月25日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张艳红对本判决第一项与被告王建国向原告畅金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畅金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86元,由被告王建国、被告张艳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继光

                                             代审判员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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