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扶民初字第115号 |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系该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王俊辉,男,1979年05月0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韭园镇大王庄村。 被告王松辉,男,1978年08月10日生,汉族,住扶沟县韭园镇大王庄村。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王俊辉、王松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辉、王松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村信用社诉称:王俊辉于2010年12月31日在我联社下属的韭园信用社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利率为8.7‰,王松辉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王俊辉、王松辉至今未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俊辉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王松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俊辉、王松辉承担。 王俊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松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韭园信用社与王俊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王俊辉在农村信用社借款3万元,合同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8.7‰,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31日。王松辉在2010年12月31日签有个人保证合同,愿意为王俊辉在信用社的贷款3万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农村信用社向王俊辉多次催要,王俊辉未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文未付),王松辉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由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与王俊辉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王俊辉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松辉应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规定计算)。 二、被告王松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俊辉、王松辉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亚 东 代 审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包 学 兵
二Ο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风 雨 |
上一篇:原告牛云劳与被告河南省陕县木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