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扶民初字第112号 |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系该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聂金中,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韭园镇庙头行政村。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联社)与被告聂金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联社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到庭参加诉讼,聂金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联社诉称,聂金中于2011年10月31日在我社借款6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3‰,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故要求聂金中及时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 聂金中未进行答辩。 扶沟联社提供的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此扶沟联社认为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对扶沟联社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聂金中在扶沟联社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聂金中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31日聂金中在扶沟联社所属韭园镇农村信用社借款60000元,到期日是2012年10月31日,借款用途运输,月利率9.3‰,2012年1月31日清利1134.6元,2012年3月31日清利1692.6元,借款到期后,聂金中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聂金中在扶沟联社借款60000元这一事实,有扶沟联社提供的双方所签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聂金中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该款,现聂金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扶沟联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金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日开始计算,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利率按9.3‰计算,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300元,由被告聂金中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亚 东 审 判 员 张 永 强 陪 审 员 李 天 乐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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