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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承英与游庆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曹承英,男, 1969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女,系曹承英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游庆生,男,1954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曹承英,男, 1969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女,系曹承英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游庆生,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昌霞,女,系游庆生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承英诉被告游庆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承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黄辉;被告游庆生的委托代理人毕昌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承英诉称,2011年1月23日,被告自愿将其位于城关镇北关村三岔路二间二层楼房卖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款268000元,房屋过户前付15万元,过户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支付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付给被告23万元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才将房屋转移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权证过户手续,被告至今拒不办理。并多次到原告家要下余房款。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裁决。

原告曹承英提供证据有:

曹承英户口证明一份;

房屋买卖协议一份;

付款收条复印件四份。

被告游庆生辩称,房子卖给原告属实,原告先给1万元押金,约定三天以后给14万,但原告五天以后才给14万。因过户需要原告提供他的结婚证,但原告一直拖延不给,后来虽然给了被告结婚证,但房屋过户的费用已经涨价,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违约金指的是房屋买卖不成才应该付。房子已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了,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现在原告应承担契税和过户费用。而且原告还欠被告房款未付清,所以房权证一直没有过户。

被告游庆生提供证据有:证人王洪中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位于城关镇北关村三岔路房屋出售给原告。协议第二条约定房款26.8万元。原告于过户前付15万元,过户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协议同时第三条约定被告负责原告方购买房屋的水电户头,并提供原告方办理购买房屋的房权证的手续及证件,同时办理房权证所需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方负担。协议第五条还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必须向另一方支付20%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给付五笔款项,共计23万元。被告称因原告未能及时提供房屋过户所需手续致一直未过户,原告称不存在未及时提供手续问题,是被告一直拖延不办,现在被告要求多加钱没有道理。双方对此诉辩意见均未举证。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曹承英要求被告游庆生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此提供合同证明其诉请。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的客观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协议中约定房款26.8万元,原告于过户前付15万元,过户后一次性付清余款。被告虽举证王洪中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即口头约定房款一次性付清,但王洪中签订合同时并未在场,且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明确,付款方式应依协议为准;同时约定被告负责原告所买房屋的水电户头,提供原告办理购买房屋的房权证的手续及证件,且由被告负担办理房权证所需的一切费用。原、被告因原告是否及时提供过户所需手续说法不一,但均未举证证实。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房权证具体过户时间,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因过户手续费用增加,故要求原告增加款项的意见,合同中未对此作出约定,本院不予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应由义务人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均为合同的履行义务人,原告应继续支付下欠房款3.8万元;被告应积极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时提供其所需的一切相关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游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曹承英申请办理所购房屋过户手续提供一切相关手续及证件,由被告游庆生承担房屋过户所需的一切费用。

二、原告曹承英应于房屋产权变更、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之时支付给被告游庆生下余房款3.8万元。

三、驳回原告曹承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7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小巧

                                             审判员   刘其君

                                             审判员   王  成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青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