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237号 |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龙康社区练庄居委会(原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徐书民。 委托代理人魏红旗、贾高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毛振良,男,汉族,1961年8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拥军,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荣珍,女,汉族,1963年11月9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龙康社区练庄居委会诉被告毛振良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毛振良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毛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了响应国家和上级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的精神和要求,原告与被告毛振良于2011年5月2日自愿签订《关林镇练庄村民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依据《练庄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有关规定对被告予以安置及兑现拆迁补偿款,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十五天内,自愿完成搬家和自建房屋的拆除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全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向被告支付全部的补偿费用,可是被告不但不履行协议规定的搬家和拆迁义务,反而故意阻挠全村的拆除改造工作,在群众中造成极坏的影响并给村集体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协调无效,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责令被告毛振良:1、按照协议约定立即拆除在关林镇练庄村自建的房屋;2、从2011年5月18日起到实际搬家和拆除完毕之日止,按照每天1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6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振良辩称: 原告一分钱没有给付被告,原告应当在协议签订盖章当天依据协议全额给付被告各项补偿安置费用,以存单的形式发放,当天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给付奖励,但是至今被告没有收到一分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没有任何依据。在安置协议中,原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款项,因此被告可以履行抗辩权。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时候有威胁行为,被告是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请求法庭确认协议无效。 反诉原告毛振良诉称:2011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关林镇练庄村民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现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拆除自建房屋为由,请求法院责令反诉人立即拆除房屋并赔偿损失。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依据,应予驳回。双方签订的《关林镇练庄村民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法应确认无效,理由如下:1、村民会议没有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练庄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事项,村民代表会议擅自通过决议《练庄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属于超越权限,没有法律效力。《练庄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必须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是,反诉被告从始至终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事项,村民会议也没有授权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该事项。在没有村民会议授权的情况下,村民代表表决通过《练庄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是超越自身职权的,是无效的;2、反诉被告依据无效的《练庄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签订的《关林镇练庄村民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法无效。因《练庄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无效,双方依据此办法订立的合同,依法无效。现反诉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对其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2010年11月23日的《练庄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无效;2、请求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关林镇练庄村民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龙康社区练庄居委会辩称:1、《练庄村拆迁安置办法》反映了练庄村大多数村民的意愿,得到了村民的认可,是有效的。2010年11月23日,关林镇练庄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以高票通过了《练庄村拆迁安置办法》。2011年4月22日,练庄村委会将拆迁安置办法以书面形式发放到各家各户征求意见和建议,通过回收的《回执单》看出93%的练庄村民都赞成和支持拆迁安置办法。2011年5月2日,练庄村委会组织签订协议的第一天,全村90%的村民都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至本案开庭前,签订协议和搬迁的比率已经上升为95%。上述事实表明,练庄村民对于练庄村委会组织的拆迁安置活动是认可同意的,是村民表决的另一种形式。事实上各地的做法是《拆迁安置办法》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同样有效,因此,《练庄村拆迁安置办法》虽然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但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的讨论通过,且事实上得到了绝大多数练庄村村民的认可,是合法有效的。2、反诉原告请求确认其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关林镇练庄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关林镇练庄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字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 审理查明:原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名称现已变更为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龙康社区练庄居委会。被告毛振良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关林镇练庄村民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书封面所载明的时间为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具体的时间)。协议书载明:“关林镇练庄村整体拆迁改造工程是洛阳新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练庄村集体和广大村民的利益需求。根据《练庄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2010年11月23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结合练庄村拆迁改造工作实际,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现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下同)自愿对其所有的住宅等建(构)筑物473.82平方米进行拆除。甲方(即村委会,下同)应向乙方提供置换安置房面积400平方米。协议签订生效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51967元、过渡费10800元、搬家费1200元、奖励费23691元,以上共计87658元。协议签订生效后十五天内,乙方完成搬家和自拆任务。超过合同约定的自拆期限,对自愿放弃或不能完成自拆的,由甲方统一组织进行拆迁清理,届时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方式予以干扰阻挠。对已签订拆迁协议,且补偿到位而拒不拆迁、严重影响练庄村整村开发建设的,甲方有权依照协议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拆迁,同时要求乙方赔偿因此给甲方和练庄村其他村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以存单方式将相关补偿安置费用打入被告毛振良的个人账户。被告毛振良并未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从原告处领取拆迁补偿款、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等费用,被告自建的房屋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拆除。关林镇练庄村共有1100余户房屋,目前已完成拆除的占95%左右。原、被告因拆除房屋问题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立即拆除其在关林镇练庄村自建的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毛振良提起反诉,要求:1、依法确认2010年11月23日的《练庄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无效;2、请求依法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关林镇练庄村民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第2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林镇练庄村民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练庄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之后全村95%以上的农户与练庄村委会签订了《关林镇练庄村民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已拆迁完毕,表明村民对于练庄村委组织的拆迁安置活动是认可的。被告与练庄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为对村里进行重新建设而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合同。合同虽未写明签订的时间,但是结合练庄村委会与其他村民签订合同的背景及合同形成的时间,可以明确的事实是原告和被告毛振良所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5月左右,距今已经超过一年以上,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毛振良随时履行合同,但应给被告毛振良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给被告毛振良必要、充足的准备时间,也已按照合同约定以存单方式将补偿安置费用打入被告毛振良的个人账户,履行了自已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毛振良拒绝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领取相关补偿款、拆除自建房屋,确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立即拆除在关林镇练庄村自建的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其合理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并未提供其受胁迫方面的证据,故对被告毛振良辩称其签订协议系受胁迫所为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反诉人毛振良的反诉请求,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振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龙康社区练庄居委会(原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处自建的房屋。 二、驳回反诉原告毛振良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费用5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毛振良(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审 判 员 毛继光 代审判员 常鹏翼 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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