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85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谦荣(又名杨玉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立婧,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郎志勇,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杨谦荣因与被申请人郎志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谦荣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2002年12月14日协议中的7万元是由49000元欠条加利息所得明显错误。1.在一审中,郎志勇的代理人有两个,一个是其妻子郜运莲,另一个是法律工作者郜建新。郜运莲称49000元与7万元无关,郜建新却说7万元是由49000元计算利息而来。而郜运莲作为郎志勇的妻子,其陈述应当更为客观真实。2.生效判决根据49000元“加利息”后得出的数字69080.83元与7万元相接近,从而凭推断认定7万元系49000元加利息而得,该认定明显证据不足。(二)生效判决对借款本息的计算方法错误。日常借款在还款的计算上应当是先给付利息,再给付本金。在一次还款数额超出利息的情况下,超出部分应当冲抵相应本金。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冲抵后的本金计算。而生效判决却按照借款总数计算利息后得出的数额减去还款数,从而计算出欠款本息。由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郎志勇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合情合理,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杨谦荣所称自己相对于郎志勇共有12万的债权,其中包含还款协议中的7万元,以及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的郎志勇欠杨谦荣两笔借款共计5万元。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杨谦荣应当对其所称还款协议中的7万元为郎志勇单独欠其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还款协议是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对自己所欠债务设置的履行计划,不是直接的债权凭证,仅凭还款协议不足以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杨谦荣除还款计划外,不能提供郎志勇单独欠其7万元借款的有效证据,故生效判决没有采信杨谦荣所称郎志勇单独欠其7万元借款并无不当。生效判决认定还款协议中的7万元为郎志勇欠杨谦荣49000元借款的本金,加上其中29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之和,减去郎志勇已还款数所得。虽然该数额并未达到7万元,但加上郎志勇另外向杨谦荣借款1000元,该数额达70080.83元。结合郎志勇欠杨谦荣49000元债务的形成过程,生效判决认定郎志勇主张还款协议中的7万元系49000元欠款计息而来的观点较为可信也无不妥。 综上,杨谦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谦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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