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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国锋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挪用公款罪、段志旭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锋,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进孝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锋,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进孝,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志旭,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社群,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锋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6月18日以南检刑追诉(2013)3号起诉书追加指控被告人段志旭犯挪用公款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锋及其辩护人李进孝,被告人段志旭及其辩护人范社群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2010年6月1日到2011年5月31日,南乐县粮食局寺庄乡购销中心受中粮粮油有限公司、南乐县粮食局委托,由中粮粮油有限公司出资收购粮食并予以存储。被告人张国锋在任南乐县粮食局寺庄乡购销中心主任期间,明知自己无权处理中粮粮油有限公司小麦,在没有经中粮粮油有限公司同意也没有出库单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份私自将15号仓代收代存的中粮粮油有限公司55万公斤小麦卖给南乐县XX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马XX。在收回35万元货款后,马XX否认其余欠款,给国家造成76万元重大经济损失。

(二)挪用公款罪

1、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国锋利用自己任南乐县粮食局寺庄乡购销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在没有经中粮粮油有限公司同意也没有出库单的情况下,私自将2号仓代收代存的中粮粮油有限公司小麦分二次卖掉30万公斤,共计60余万元,用于偿还个人购买机器设备的欠款及其赊购岳XX民、邱XX等人小麦的欠款。

2、2012年4月8日,被告人段志旭在主持南乐县粮食局寺庄乡购销中心全面工作期间,在没有经中粮粮油有限公司同意也没有出库单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张国锋共同卖出代收代存的中粮粮油有限公司小麦125000多斤,价值124482.6元,用于张国锋偿还个人债务。

3、2012年4月份,被告人段志旭在主持南乐县粮食局寺庄乡购销中心全面工作期间,在没有经中粮粮油有限公司同意也没有出库单的情况下,在被告人张国锋的请求下,又先后4次从代销中粮粮油有限公司的小麦款中取出现金共计17万元给被告人张国锋,用于张国锋偿还个人债务。

案发前,被告人张国锋退出赃款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国锋、段志旭供述,证人申XX、王XX等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国锋、段志旭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主持南乐县粮食局寺庄乡购销中心主任职务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国锋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国锋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国锋对起诉书指控的挪用公款罪名有异议,辩解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国锋是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寺庄购销中心的工作人员,既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非依法授权或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滥用职权的主体资格;2、寺庄购销中心对南乐县XX粮油贸易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一、二审法院予以保护,南乐县XX粮油贸易公司不具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执行不到位情况,故不能认定给寺庄购销中心造成损失;3、2012年4月张国锋已被南乐县粮食贸易总公司免职,没有管理和经手寺庄购销中心财务的权利和能力,张国锋虽然将卖中粮粮油有限公司小麦款挪作他用,但并未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综上,被告人张国锋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段志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自己按领导意图进行了出仓,出仓后将粮款给了张国锋,自己没有占有粮款,不构成该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2012年寺庄购销中心出售小麦124482.6元未经段志旭之手,与其无关;2、事发后,张国锋向纪委上交了6万元,段志旭也追交了3万元,被告人段志旭涉案数额应为8万元;3、段志旭虽将粮款挪用给张国锋,但张国锋归还的是公款而非个人债务,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构成犯罪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南乐县粮食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贸易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寺庄购销中心(以下简称寺庄购销中心)隶属于粮油贸易公司,非独立法人。自2004年5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张国锋任寺庄购销中心主任,2012年2月17日张国锋停止工作,由被告人段志旭主持寺庄购销中心工作,同年7月5日张国锋被免职,段志旭任寺庄购销中心副主任并主持工作。2010年5月28日,粮油贸易公司与濮阳市粮食储备库签订小麦收储、购销协议,约定粮油贸易公司代中粮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代收代存小麦,储存期为自收购之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代收代存期间粮权归中粮公司所有,未经中粮公司同意,粮油贸易公司无权处理代收小麦;中粮公司拨付粮油贸易公司代为收购、保管期间小麦费用。2010年6月1日,粮油贸易公司与寺庄购销中心签订小麦购销协议,约定由寺庄购销中心为中粮公司代收代存小麦,代收代存期间粮权归中粮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中粮公司陆续拨付寺庄购销中心现金4537765.18元。2012年4月18日粮油贸易公司与中粮公司签订销售小麦合同,约定粮油贸易公司向中粮公司交纳小麦款后原代为保管的小麦所有权转归粮油贸易公司所有,寺庄乡购销中心向中粮公司交纳现金1305130元后,截止2012年9月扣除保管费尚欠中粮公司小麦款1750302元。

一、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1、2010年7月25日至同月29日,被告人张国锋在任寺庄购销中心主任期间,明知自己无权处理中粮公司代储小麦,在未经中粮公司同意也没有出库单的情况下,私自将中粮公司小麦销售给南乐县XX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至今XX公司尚欠小麦款756945.8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10年12月3日对账单及出库单、(2012)南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7月25日至同月29日,寺庄购销中心向XX公司供应小麦546910公斤,计款1106945.84元;2011年8月至同年12月XX公司给付寺庄购销中心货款35万元,尚欠756945.84元。经南乐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偿还寺庄购销中心小麦款756945.84元。XX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

(2)证人马XX证言证明:自己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大名XX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大名XX粮油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没有年审,自己被大名县工商局载入黑名单,不能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5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XX。2010年7月份,通过张国锋销售给自己小麦553310公斤,总价值1119899.44元。

(3)证人肖XX证言证明:2005年6月自己调到寺庄购销中心担任出纳至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寺庄购销中心将代储的中粮小麦销售给凯发公司,张国锋让自己拿着XX公司收粮条去凯发公司对帐。自己找到XX公司的高XX,通过核对销售数量一致,高XX给自己出具一张对账单。回去后自己把对账单和收到条交给张国锋,张国锋没有安排自己下账,这些都是白条也没有办法下账。

(4)证人赵XX证言证明:自己自2005年5、6月份担任寺庄购销中心会计至今,一般都是出纳肖XX把过磅单交给自己,自己再下账。自己没见过关于中粮公司销售小麦的相关单据,也不知道2010年7月寺庄购销中心出库处理中粮小麦55万公斤并销售给XX公司的事情。自己没见过这些单据,张国锋也没安排过让自己下账。

(5)证人张XX证言证明:自己系南乐县粮食局工作人员,大概是在2011年9月份,申XX副局长和自己到寺庄购销中心检查时发现寺庄购销中心仓库中储存中粮小麦减少。经询问,张国锋说自己未经批准私自把中粮40多万公斤小麦卖给了XX公司。

(6)证人邵XX证言证明:自己任南乐县粮食局局长兼任粮油贸易公司经理。2011年12月22日申国林局长带领有关股长下乡检查过程中,发现寺庄购销中心主任张国锋私自将中粮公司小麦约40万公斤销售给马XX,后粮食局采取多种措施催缴张国锋偿还中粮粮款无果。

(7)被告人张国锋供述证明:自己在任寺庄购销中心经理期间,于2010年7月份私自以单价每斤1.012元处理中粮小麦110万斤,价值111.32万元,销售给了XX公司,XX公司的马国贞已给粮款35万元,目前还欠76万余元。因自己处理的这110万斤中粮小麦没有中粮公司的出库单故无法下账。

2、2012年1月,被告人张国锋利用自己任寺庄购销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在没有经中粮公司同意也没有出库单的情况下,私自将代储的小麦分二次卖掉30万公斤,共计60余万元,用于偿还机器设备欠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段志旭2013年2月10日书写张国锋资产统计证明:张国锋任寺庄购销中心主任期间在寺庄购销中心添置了部分固定资产。

(2)证人赵XX证言证明:自己没见过寺庄购销中心出库30万斤中粮小麦的相关手续,张国锋也没安排过自己下账。自己不知道寺庄乡购销中心是否购买过设备,但这两年寺庄购销中心多了一个15号彩钢结构的粮仓、铲车、磅秤等设备。这些设备不是用寺庄购销中心的公款购买的。

(3)证人肖XX证言证明:寺庄购销中心在销售中粮小麦时是张国锋联系买家将小麦卖出,直接把销售小麦款交给中粮公司。张国锋从未安排对两个30万斤中粮小麦的出库手续进行下账。

(4)证人申XX证言证明:2003年10月份至2012年3月自己任南乐县粮食局副局长,主抓南乐县粮食局储运股和业务股。具体哪天记不清了,自己带着储运股的张XX到寺庄购销中心监督检查代收代存中粮小麦的情况,发现代收代存中粮小麦库存减少,经过询问知道张国锋私自出售30万斤中粮小麦。事后南乐县粮食局成立了购销中心短库追欠组,经追还未果。

(5)证人侯XX证言证明:自己自2012年4月任粮食局财务股股长至今。自己在纪检委调查寺庄购销中心案件时监督寺庄购销中心的会计肖XX整理过寺庄购销中心的费用单据。当时这些费用单据都有饭费、购买设备的一些费用。购买的设备大概有铲车、麻袋等。自己不清楚为什么这些饭费、购买的设备的费用在购买的当时没下帐,而在县纪检委查处的时候才整理成明细凭证上交到纪检委。

(6)证人刘XX证言证明:具体时间自己记不清了,张国锋给自己打电话说寺庄购销中心的会计不在家,出纳肖XX对账目不是很懂,让自己到南乐县粮食局财务室帮他整理一下寺庄购销中心的账目凭证。因为张国锋之前是自己的领导,听到他这么说,自己就去了。张国锋让自己整理的是南乐县寺庄乡购销中心的包括餐饮票、购买设备凭证、设备及仓库维修凭证等。因时间长了,自己只记得这些账目凭证中有购买铲车、罩棚仓、麻袋、输送机等凭证。自己将单据进行分类,并将这些单据整理成册,然后告诉肖XX将具体的单据下到账目的相关科目中。自己不清楚肖XX是如何将自己分类成册的单据进行记录的,自己整理好后放到侯XX的办公桌上就结束了;当时除了自己和肖XX,还有侯XX、赵XX2人,办公室就是赵XX的办公地点,自己和赵XX一起协商着确定票据的分类。侯XX在场监督自己、赵XX和肖XX整理单据,保证所有单据没有遗漏和没有添加。

(7)被告人张国锋供述证明,大概是2012年元月份左右,自己间隔不久私自从2号仓各出卖了30万斤中粮公司的小麦,价值60万余元,用于偿还购买机器设备和赊购小麦的欠款。

二、挪用公款罪

2012年4月,被告人段志旭在主持寺庄购销中心全面工作期间,经与被告人张国锋协商,在未经中粮公司同意也没有出库单的情况下卖出部分代储中粮公司小麦,并挪用中粮公司货款共计294482.6元,除用于偿还寺庄购销中心赊购岳XX、邱XX小麦欠款24.84万元外,剩余46082.6元张国锋挪作他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段志旭书写的证明两张,证明段志旭将私自处理中粮小麦款298442元挪用给张国锋。

(2)寺庄购销中心收到条一张,证明2010年12月1日寺庄购销中心收到岳进民小麦111800公斤。

(3)证人岳XX证言及书写拉小麦情况、还款证明证实:自己在寺庄乡经营一处粮食收购点。2010年11月份一天中午,张国锋给自己打电话让自己给他送小麦,自己给他送了四车一共11.18万公斤小麦价值20多万元,卸到寺庄购销中心北侧最大的那个仓库,2012年5月份张国锋给自己小麦款2万元。

(4)证人邱XX证言和还小麦款证明证实:自己寺庄乡经营一处粮食收购点。2010年8、9月份,自己给张国锋送了大概20万斤小麦卸到寺庄购销中心西北方向彩钢结构的最大仓,价值20多万元,拉走小麦后,张国锋陆续把这20万斤小麦款给自己付清了。其中2012年4月份张国锋分多次给付自己228400元。

(5)被告人张国锋供述证明,大概是2012年7、8月份,经寺庄乡购销中心现任主任段志旭同意,自己又从寺庄购销中心处理了大概价值29.8万元的中粮小麦。私自处理这些中粮小麦分别用于偿还周边粮食点的欠款和购买机器设备的欠款。

(6)被告人段志旭供述证明,因为张国锋私自处理代收代存中粮小麦,2012年2月南乐县粮食局成立了工作组,专门调查张国锋私自处理中粮小麦一事,并让自己主持工作。2012年4月8日,自己在没有经局领导和中粮公司同意也没有出库单的情况下擅自同意张国锋违规出卖代储的中粮公司小麦125000多斤,价值124482.60元,并由粮商直接把中粮小麦款交给张国锋。2012年3、4月份时,自己未经局领导批准又先后4次从中粮公司的小麦款中拿出现金共计17万元给张国锋,以上款项用于张国锋偿还其所欠粮户粮款。

综合书证:

关于城关粮管所等12个基层粮食购销企业更名的情况说明、2009年5月28日乐粮(2009)22号关于推行粮食购销企业目标管理经验模式的实施意见、南乐县粮食局于2013年5月5日出具的《关于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寺庄购销中心若干问题的说明》、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证明,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寺庄购销中心为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下属单位,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

(2)职务证明、南乐县粮食局情况说明、汇报情况、文件证明,2012年2月17日张国锋停职检查,在停职期间,寺庄购销中心暂由段志旭负责并主持工作;2012年7月5日免去张国锋寺庄购销中心主任职务;段志旭任该所副主任并主持工作。

(3)张国锋代表寺庄购销中心和粮油贸易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粮油贸易公司对寺庄购销中心实行目标管理制,在承包期间,寺庄购销中心不得挪用收购资金,未经粮油贸易公司同意不得进行固定资产建设和固定资产投资。

(4)中粮公司小麦收储、购销协议、销售合同证明,寺庄购销中心代中粮公司代收代存小麦,代收代存期间,中粮公司支付相应费用,保管期间,小麦的粮权归中粮公司所有。

(5)南乐县粮食局关于寺庄购销中心欠中粮小麦款的情况说明、中粮和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算账情况、汇款单、田焕霞2013年4月19日书写情况说明,证明截止到2012年8月23日寺庄购销中心拖欠中粮公司小麦款1750302元。

(6)南乐县粮食局、粮油贸易总公司关于加强2010年夏粮收购质量和后期管理的通知(2010年7月8日乐粮(2010)48号)、局长办公会议纪要(2010)1号、中粮关于加强近期储粮安全管理的通知,证明各库点储存的粮食粮权归中粮所有,各单位不得擅自出库,没有上级出库通知和出库手续的,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准擅自安排出库,坚决杜绝库存管理中违法违纪现象发生。各购销中心自行购置收购、储存粮食所需物资器材的所有权归本单位集体所有,但购置的大型地磅所有权归购置人所有。

(7)张国锋上交款证明,证明张国锋2012年7月31日、8月21日张国锋上交中粮款6万元。其中3万元系卖高低磅款。

(8)证人侯XX证言证明:自己自2012年4月任粮食局财务股股长至今。寺庄乡购销中心通过县粮食局账户上交中粮公司1305130元,还欠1750302元。

(9)证人邵XX证言证明:2010年4月至今在南乐县粮食局工作任党组副书记、局长兼任粮油贸易公司总经理。寺庄购销中心代收代管的粮食粮权属于中粮公司,寺庄购销中心只有代为保管的权力,在保管过程中未经中粮公司同意私自将代为保管的粮食进行了出库。

(10)被告人张国锋供述证明:2004年5月至2012年7月自己是寺庄购销中心负责人,2012年10月份左右,南乐县纪检委对我私自处理中粮小麦一事查处后,自己分两次上缴到南乐县粮食局6万元中粮小麦款,截至目前还欠中粮粮油有限公司175万元。2010年国家中粮公司委托基层购销中心代收代存中粮小麦,代收代存期间的保管费、前期的收购费由中粮公司拨付。除了马XX欠自己的76万元没还,还有2009年下大雪把仓库压塌损失小麦价值75万元,购买机器设备欠款69.5万元,共计220.5万元。为了补仓,自己从寺庄乡岳村集岳XX、元村镇什固村郭XX、寺庄乡邱辛店村的邱XX处均拉过小麦。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张国锋在寺庄购销中心添置机器设备所欠款项及赊购岳XX、邱XX小麦款均系张国锋个人欠款,张国锋及段志旭私自出售中粮小麦并将款项偿还上述债务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

经查,证人侯XX、刘XX的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张国锋任寺庄购销中心主任期间添置的固定资产现存放于寺庄购销中心,且根据县纪检委的意见也对相关账目进行了整理;证人岳XX、邱XX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张国锋赊购的小麦运输到寺庄购销中心仓库内,寺庄购销中心出具了收到条;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国锋个人在寺庄购销中心有经营行为,并为此添置固定资产;故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张国锋所添置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张国锋个人所有;公诉机关指控张国锋、段志旭挪用中粮公司小麦款偿还固定资产和赊购小麦欠款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该部分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锋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

经查,张国锋系国有公司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粮油贸易公司及寺庄购销中心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张国锋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关于张国锋辩护人提出的凯发公司的欠款不能认定已造成损失的意见。

经查,凯发公司的欠款至本案判决前尚未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锋、段志旭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张国锋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违法出售中粮公司委托保管的小麦价值1356945.84元并偿还其他债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段志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张国锋挪用所保管的中粮公司小麦款46082.6元挪用给张国锋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国锋、段志旭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张国锋、段志旭及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国锋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国锋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

二、被告人段志旭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代荣芬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