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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俊霞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俊霞,女,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新合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俊霞,女,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新合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富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春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黎留中,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俊霞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俊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新合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春香、黎留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始,段俊霞承租新合作公司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的房屋。2011年2月15日,新合作公司、段俊霞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由段俊霞承租新合作公司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门面房五间;2、租期为一年即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3、租金为每年54000元,先交后租,半年一交;4、合同期内,段俊霞所用水电费按月自负,如拖欠不交,新合作公司有权停水、停电,段俊霞不准在室内及门前打压井,违者新合作公司有权对段俊霞罚款及责令拆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新合作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给段俊霞用于经营餐饮。2011年12月19日,新合作公司向段俊霞发出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公司经营管理方针规定,公司暂决定从2012年1月1日起,楼下每间租金在原基础提高100元,楼上提高50元。现租户如果继续经营,请于2012年1月10前,预交定金5000元。如不交定金,公司将公开对外招租”。 2012年1月9日,段俊霞向新合作公司交纳门面房押金5000元。2012年3月20日,段俊霞向新合作公司交纳租金10000元。2012年6月28日,段俊霞又向新合作公司交纳6-8份租金14400元,新合作公司向段俊霞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8月底无条件交房,拒交则停水、停电。后新合作公司要求段俊霞搬出房屋,段俊霞一直未能搬出成讼。庭审中,新合作公司提交2012年9月27日的通知一份及照片三张,内容为:根据公司安排,于9月8日与各租户下发的交房通知以及口头通知,根据公司统一安排,请各租户于2012年9月30日前腾出房子并交出房屋钥匙。如不腾出房屋,公司将从9月1日起收取每天200元/间的房屋占用费。证明:新合作公司向段俊霞发出通知书,解除合同,将从9月1日起按每天200元/间收取房屋占用费。段俊霞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其收到该通知书,但对2011年12月19日的通知予以认可,同意按该通知书中载明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段俊霞承租新合作公司房屋,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订立新的租赁合同,但段俊霞一直使用该房屋并向新合作公司交纳租金,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012年6月28日,段俊霞向新合作公司交纳6-8月份租金时,新合作公司在向段俊霞出具的收据上注明:8月底无条件交房,拒交则停水、停电; 2012年9月,新合作公司对段俊霞的房屋进行停水、停电,故新合作公司的上述行为属新合作公司行使随时解除权,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新合作公司、段俊霞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被确认解除,新合作公司无需再请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段俊霞应当向新合作公司返还租赁物,段俊霞未返还,新合作公司请求段俊霞腾房并将房屋返还给新合作公司,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双方合同于2012年9月解除,段俊霞即应将房屋返还于新合作公司,而段俊霞至今未返还,段俊霞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新合作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有费;因原合同约定年租金为52800元,合同到期后新合作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向段俊霞发出通知要求楼下每间每租金增加100元,楼下每月每间租金增加50元,段俊霞予以认可,故新的租金标准应为每月5000元(52800元÷12月+100元×4间+50元×4间),但在该期间,新合作公司对段俊霞承租的房屋进行断水、断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房屋的用途,故该房屋占有使用费酌减为每月45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总计为22500元(4500元/月×5月)。其后至实际交房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仍按每月4500元计算。关于新合作公司以每天每间200元标准要求段俊霞向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因新合作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27日的通知虽载明新合作公司要求段俊霞从2012年9月起按每天每间200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但新合作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段俊霞收到了该通知,且段俊霞不予认可,故新合作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段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租驻马店市新合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的门面房八间(楼下四间、楼上四间)返还给驻马店市新合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二、限段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市新合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2500元(计至2013年1月),以及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按4500元计算)。三、驳回驻马店市新合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新合作公司负担3708元,由段俊霞负担352元。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段俊霞不服,上诉称:一、2012年6月28日新合作公司在向段俊霞出具收据中注明8月底无条件交房的字样,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段俊霞在租赁房屋期间,新合作公司停水停电,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房屋占用费22500元不应该支付。三、其曾向新合作公司交纳6000元房租,一审未认定不当,应重新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段俊霞租赁新合作公司的房屋,在合同到期后,段俊霞继续租赁该房屋,并向新合作公司交纳租金,新合作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虽然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但段俊霞与新合作公司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出让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012年6月28日,段俊霞向新合作公司交纳本年度6—8月份租金时,新合作公司在向段俊霞出具的收据上注明“8月底无条件交房,拒交则停水、停电”,当时段俊霞对此约定未提出异议。到期后,段俊霞未交出房屋,新合作公司将段俊霞租赁的房屋予以停水停电,新合作公司的行为应属于行使随时解除权,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段俊霞未按期交出该房并长期使用。新合作公司请求段俊霞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其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段俊霞上诉称在使用该房时,新合作公司停水停电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房屋占有使用费不应再支付的问题。因原审判决时已对此进行酌情扣减,处理妥当,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段俊霞所提供的6000元票据问题,因没有年号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票据不作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段俊霞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段俊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审 判 员    王 真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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