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扶民初字第719号 |
原告刘翠英,女,汉族,1965年9月出生,现住河南省扶沟县城郊乡。 原告李晶晶,女,汉族,1994年12月生,现住河南省扶沟县城郊乡。 委托代理人刘翠英,女,汉族,1965年9月出生,现住河南省扶沟县城郊乡,系李晶晶之母。 被告梁枫,男,汉族,1991年1月出生,住址:湖北省广水市广水办事处武元路。 被告梁春波,男,汉族,1966年12月出生,住址:湖北省广水市广水办事处武元路,现住扶沟县西关花园新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桥南头西侧办公楼10楼。 负责人:马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翠英、李晶晶诉被告梁枫、梁春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同独任审理,书记员孙振伟担任记录。原告刘翠英、原告李晶晶的委托代理人刘翠英、被告梁枫、梁春波、英大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8时50分许,被告梁枫未携带驾驶证驾驶驾驶室超员的豫P89E9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扶沟县迎宾大道与311国道交叉口北1500米处时,撞住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我和乘坐电动车的我女儿李晶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和李晶晶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我住院治疗19天,李晶晶住院治疗20天。2013年6月18日,扶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枫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李晶晶无责任。事故车辆豫P89E9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梁春波,该车在英大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巨大,但三被告拒不赔偿我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因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梁春波、梁枫赔偿我和李晶晶医疗费10300元,误工费1330元(19天×70元/天),伙食补助费1170元(19天×30元/天+20天×30元/天),营养费1170元(19天×30元/天+20天×30元/天),护理费(200元/天×20天),电动车损失1300元,眼镜损失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4850元。2、被告英大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和李晶晶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枫、梁春波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春波、梁枫辩称:1、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2、原告要求赔偿眼镜的损失没有依据;3、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没有依据,我方不同意赔偿;4、我方对其他部分无异议。 被告英大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根据相关国家标准计算;3、护理费所依据的李振标的工资标准,应提供李振标的身份证明以及与原告关系的证明;4、原告的眼镜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我公司不承担;5、精神抚慰金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费用赔偿;6电动车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700元。 在庭审中,原告刘翠英、李晶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翠英、李晶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1证明目的:原告刘翠英和李晶晶的身份。2、被告梁枫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扶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2—3的证明目的: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登记车主信息。4、扶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22号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诉讼权利义务书。证据4的证明目的: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5、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证据5的证明目的: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6、扶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2份。7、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份。8、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2份。9、财产保全申请书1份。10、原告刘翠英丈夫李振标工资收入证明。 11、扶沟县西关电动车维修部证明。12、扶沟县大光明明眼镜店配镜定单。证据6—12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情况。13、扶沟县城郊乡东五村委会证明。证据13的证明目的:原告刘翠英和李振标系夫妻关系。 在庭审中,被告梁春波、梁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缴费发票原件,付款人均为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原件。3、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正本)原件。证据1—3的证明目的:事故车辆豫P89E95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在庭审中,被告英大财险周口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8时50分许,被告梁枫未携带驾驶证驾驶驾驶室超员的豫P89E9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扶沟县迎宾大道与311国道交叉口北1500米处时,撞住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刘翠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刘翠英及乘坐电动车的李晶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翠英和李晶晶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刘翠英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用4600元;李晶晶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用5700元,二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0300元,上述事实由二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用票据为证。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李振标(系原告刘翠英之夫,原告李晶晶之父)护理,护理期限为20天;李振标系河南卓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其工资标准为200元/天,2013年6月份,李振标领取工资的天数为2天,由原告提供的扶沟县城郊乡东五村委会证明和河南卓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永城项目部提供的李振标的工资表为证。2013年6月18日,扶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翠英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晶晶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对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豫P89E95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是梁春波、梁枫;该车在英大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赔付不计免赔率,由被告提供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原件为证。在庭审中,原告刘翠英与被告英大财险周口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刘翠英同意被告英大财险周口公司就其电动车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700元,本院对此协议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二、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计算依据是否合理。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眼镜损失费,但仅以大光明眼镜店的配镜订单作为依据并不能认定原告所主张的眼镜损失状况及眼镜损失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支付是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在本案中,二原告虽遭受人身损害,但并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支付标准,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刘翠英主张误工费70元/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刘翠英主张误工费70元/天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刘翠英户籍类型为农业家庭户口,对其误工费应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391.66元(7524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刘翠英、李晶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170元(19天×30元/天+20天×30元/天)。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本地的消费状况,营养费的标准应确定为20元/天,故原告刘翠英、李晶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共计为780元(19天×20元/天+20天×20元/天)。因本案中护理人员李振标有固定收入并因护理行为致使其实际收入减少,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李振标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确定,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为4000元(200元/天×20天)。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机动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形下,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梁枫负主要责任,应按照70%的份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刘翠英负次要责任,应按照30%的份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晶晶无责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刘翠英、李晶晶医疗费用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700元,误工费391.66元,护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091.66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刘翠英、李晶晶医疗费用210元(3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819元(1170元×70%),营养费546元(780元×70%),上述费用共计1575元; 三、被告梁春波、梁枫不再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翠英、李晶晶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梁枫、梁春波负担2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刘翠英、李晶晶负担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永 同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振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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