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刑一终字第00009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吉付,男,1962年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淼,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顺伟,男,1968年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新顺,男,1968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胡阡营村上和庄69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付记,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1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顾坷,又名顾珂,绰号“狼”,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1999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1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守刚,绰号“老七”,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贾志建,男,1975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中明,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顺伟、顾坷、杜守刚、贾志建、吴新顺、徐吉付、范付记、周中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2)宛龙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吉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吉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顺伟、杜守刚、顾坷、贾志建四人驾车,窜至邓州市高集乡吕营街南吴寨组、张楼组间,采取将绳子扔穿过电线杆之间捆绑在钢丝上的电缆线、然后向下拉低钢丝及电缆线、再用破坏钳剪断钢丝后使电缆线自然落地的手段,共盗窃13孔200对通信电缆,价值20800元,被告人周顺伟等人将赃物以16500元的价卖给在社旗县经营废品收购的周玉梅(另案处理),周玉梅还未给付现金。 2、2012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顺伟、杜守刚、顾坷、贾志建四人驾车,窜至南阳市邓州市陶营乡卢岗村,采取将绳子扔穿过电线杆之间捆绑在钢丝上的电缆线、然后向下拉低钢丝及电缆线、再用破坏钳剪断钢丝后使电缆线自然落地的手段,盗窃100对通信电缆650米,200对50米,共价值12325元,被告人周顺伟等人将赃物卖给周玉梅,获赃款四人分肥。 3、2012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顺伟、杜守刚、顾坷、贾志建四人驾车,窜至邓州市彭桥镇刘山村村支部附近,采取将绳子扔穿过电线杆之间捆绑在钢丝上的电缆线、然后向下拉低钢丝及电缆线、再用破坏钳剪断钢丝后使电缆线自然落地的手段,盗窃200对通信电缆350米,共价值11200元,被告人周顺伟等人将赃物卖给周玉梅,获赃款四人分肥。 4、2012年7月21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周顺伟、杜守刚、顾坷、贾志建四人驾车,窜至邓州市彭桥镇丁北村村支部附近,采取将绳子扔穿过电线杆之间捆绑在钢丝上的电缆线、然后向下拉低钢丝及电缆线、再用破坏钳剪断钢丝后使电缆线自然落地的手段,盗窃100对通信电缆280米,盗窃50对通信电缆40米,共价值4980元,被告人周顺伟等人将赃物卖给周玉梅,获赃款四人分肥。 5、2012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顺伟、杜守刚、顾坷、贾志建四人驾车,窜至南阳市唐河县桐河乡陈庄-刘营村之间,采取将绳子扔穿过电线杆之间捆绑在钢丝上的电缆线、然后向下拉低钢丝及电缆线、再用破坏钳剪断钢丝后使电缆线自然落地的手段,盗窃100对通信电缆9孔450米,共价值7425元,被告人周顺伟等人将赃物卖给周玉梅,获赃款四人分肥。 6、2011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周顺伟伙同黄保安(另案处理)、“黑子”(另案处理)三人驾车,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冢头村南,采取将绳子扔穿过电线杆之间捆绑在钢丝上的电缆线、然后向下拉低钢丝及电缆线、再用破坏钳剪断钢丝后使电缆线自然落地的手段,盗窃300对、50对通信电缆各500米,共价值27000元,被告人周顺伟等人将赃物卖给周玉梅,获赃款18000余元三人分肥。 7、2012年8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新顺、徐吉付、范付记三人驾车,窜至邓州市陶营乡单营村,采取将绳子扔穿过电线杆之间捆绑在钢丝上的电缆线、然后向下拉低钢丝及电缆线、再用破坏钳剪断钢丝后使电缆线自然落地的手段,共盗窃九孔200对通信电缆,价值14400元,被告人吴新顺等人将赃物卖给周玉梅,获赃款13600元三人分肥。 8、2012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新顺、徐吉付、范付记三人驾车,窜至邓州市城郊乡金营村,采取将绳子扔穿过电线杆之间捆绑在钢丝上的电缆线、然后向下拉低钢丝及电缆线、再用破坏钳剪断钢丝后使电缆线自然落地的手段,共盗窃11孔150对通信电缆,价值12100元,被告人吴新顺等人将赃物卖给周玉梅,获赃款三人分肥。 9、2012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新顺、徐吉付、范付记三人驾车,窜至邓州市城郊乡金雷村金雷-崔家处,采取将绳子扔穿过电线杆之间捆绑在钢丝上的电缆线、然后向下拉低钢丝及电缆线、再用破坏钳剪断钢丝后使电缆线自然落地的手段,共盗窃11孔100对通信电缆,价值9075元,被告人吴新顺等人将赃物卖给周玉梅,获赃款三人分肥。 10、2012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新顺、徐吉付、范付记三人驾车,窜至邓州市陶营乡河里湖村河里湖-高李村处,采取将绳子扔穿过电线杆之间捆绑在钢丝上的电缆线然后向下拉低钢丝及电缆线、再用破坏钳剪断钢丝后使电缆线自然落地的手段,共盗窃11孔200对通信电缆,6孔100对通信电缆,共价值22550元,被告人吴新顺等人将赃物卖给周玉梅,获赃款13600元三人分肥。 11、2011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新顺、徐吉付伙同吴新甫(另案处理)三人驾车,窜至社旗县大冯营乡周庄村北,采取将绳子扔穿过电线杆之间捆绑在钢丝上的电缆线、然后向下拉低钢丝及电缆线、再用破坏钳剪断钢丝后使电缆线自然落地的手段,共盗窃300米100对通信电缆,价值4950元,被告人吴新顺等人将赃物卖给高久山(另案处理),获赃款三人分肥。 12、2012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中明、周中堂(另案处理)、小黑(另案处理)三人驾车,窜至唐河县上屯乡张清寨村北,采取将绳子扔穿过电线杆之间捆绑在钢丝上的电缆线、然后向下拉低钢丝及电缆线、再用破坏钳剪断钢丝后使电缆线自然落地的手段,共盗窃1000米50对通信电缆,价值9000元,被告人周中明等人将赃物卖给周玉梅,获赃款三人分肥。 13、201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周中明伙同张举年(另案处理)、李连成(另案处理)三人驾车,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刘营村,采取将绳子扔穿过电线杆之间捆绑在钢丝上的电缆线然后向下拉低钢丝及电缆线、再用破坏钳剪断钢丝后使电缆线自然落地的手段,盗窃200对通信电缆共350米,价值10500元,被告人周中明等人将赃物卖给高久山,获赃款三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顺伟、顾坷、杜守刚、贾志建、吴新顺、徐吉付、范付记、周中明的供述;联通公司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联通公司分公司职工卢瑞、刘伟、彭乃中、惠景贤、刘新科、宋培培、张运德陈述,证人吴启顺、单化甫证言;证人高九山证言,被告人周顺伟对盗割现场的指认及照片;被告人吴新顺对盗割现场的指认及照片;被告人周中明对盗割现场的指认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剪钳、破坏钳、麻绳、吉普车二辆;宛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顺伟、吴新顺、徐吉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中周顺伟参与盗窃六起,价值83730元,被告人吴新顺、徐吉付参与盗窃五起,价值63075元;被告人顾坷、杜守刚、贾志建、范付记、周中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顾坷、杜守刚、贾志建参与盗窃五起,价值56730元,被告人范付记参与盗窃四起,价值58125元,被告人周中明参与盗窃二起,价值19500元;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中明被抓获后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新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徐吉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顾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杜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贾志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范付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周中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吉付上诉称,第八、十两起未参与,第十起认定被盗物品作价过高,请求改判。 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吉付的辩护人提交证人李祖定、王贯晓、徐传峰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6日至28日,徐吉付在王贯晓家做客。因李祖定、王贯晓、徐传峰在一年多后能回忆起不是一个特殊日子所发生的事情,与常理不符且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对李祖定、王贯晓、徐传峰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吉付、原审被告人周顺伟、吴新顺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中周顺伟参与盗窃六起,价值83730元,吴新顺、徐吉付参与盗窃五起,价值63075元;原审被告人顾坷、杜守刚、贾志建、范付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中顾坷、杜守刚、贾志建参与盗窃五起,价值56730元,范付记参与盗窃四起,价值58125元;原审被告人周中明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周中明参与盗窃二起,价值19500元;周顺伟、顾坷、杜守刚、贾志建、吴新顺、徐吉付、范付记、周中明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周中明被抓获后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范付记、周中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徐吉付上诉称第八、十两起未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证实徐吉付参与第八、十起盗窃犯罪,有同案犯吴新顺的供述及吴新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徐吉付在一审庭审时对该两起犯罪也予以承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吉付上诉称第十起认定被盗物品作价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将被盗物品价格鉴定告知徐吉付时,徐吉付并无异议,一审开庭审判时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且价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均有鉴定资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罪量刑标准提高,故一审判决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吉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7 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原审被告人周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8 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原审被告人吴新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7 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原审被告人范付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原审被告人顾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七、原审被告人杜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八、原审被告人贾志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九、原审被告人周中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万 强 审 判 员 邓 勇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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