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3952号 |
原告李春荣,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 原告朱松涛,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朱燕青,女,1997年4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春荣,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春丽,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国金,男,1966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爱国,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国勤,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巧云,女,1970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明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春荣、朱松涛、朱燕青诉被告朱国金、朱国勤、李巧云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丽、被告朱国金委托代理人程爱国、被告朱国勤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李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明洁、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春荣与被告朱国金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松涛和朱燕青系该夫妻的儿子和女儿,被告朱国金和被告朱国勤系兄弟关系,被告朱国勤和李巧云系名义夫妻。三原告和被告朱国金、朱国勤原系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邢屯村村民,是郑东新区的拆迁安置户。2008年7月安置房交付时,政府给朱国勤的安置房位于郑东新区十里铺街大邢屯社区22号楼6单元47号(四楼东户);给三原告和被告朱国金一家四口的安置房位于大邢屯社区1号楼4单元36号(四楼东户)、14号楼1单元1号(一楼东户)、16号楼1单元8号(四楼西户)、20号楼1单元9号(五楼东户)、20号楼4单元12号(六楼西户)。被告李巧云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朱国勤离婚并要求分割大邢屯社区1号楼4单元四楼东户和20号楼1单元5楼东户的房产,此时三原告方知三被告曾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大邢屯社区1号楼4单元四楼东户和20号楼1单元5楼东户的房屋分给朱国勤和婚后的李巧云共有。三原告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该两套房屋系三原告与被告朱国金一家四口的拆迁安置房,该二套拆迁安置房系三原告和被告朱国金一家四口的共有财产,被告朱国金无权处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被告朱国金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三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中处分的两套房产系被告朱国金与三原告共有,协议中被告朱国金的签字行为系无权处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朱国勤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国勤与被告李巧云于婚前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涉及的两套房产是朱国勤婚前因拆迁安置分配补偿给三原告和被告朱国金的,该两套房屋一直由三原告与被告朱国金占有、使用,该两套房屋并非朱国勤所有,被告朱国勤的签字行为系无权处分。 被告李巧云辩称:1、原告李春荣、朱松涛、朱燕青不能证明其系不动产所有权人,三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李春荣、朱松涛、朱燕青所诉不实。李巧云、朱国勤和朱国金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是朱国金、朱国勤两家的分家析产协议,《协议书》涉及的2套房产是朱国勤应得的房产,朱国金和朱国勤有权进行处分。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方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三原告与被告朱国金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0年9月17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3、2013年6月17日,祭城街道办事处邢屯社区出具的安置房证明,证明政府给三原告和被告朱国金一家四口安置房的具体位置,被告朱国金无权处分涉案房屋;4、被告李巧云起诉被告朱国勤要求离婚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证明三原告是在被告李巧云起诉朱国勤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时方知三被告曾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朱国金系无权处分;5、郑州市政府文件两份。证据3系原件,其它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朱国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中被告朱国金的签字行为系无权处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文本是由李巧云提供的。 被告朱国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中,朱国勤与李巧云、朱国金于2010年9月17日当日先签协议、后领取结婚证,协议中朱国勤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协议中涉案房屋无权处分,事后,被告2得知该协议是李巧云事先请律师拟好的。 被告李巧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户口本的登记地址与其诉状上的地址不一致;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朱国金、朱国勤与李巧云对两家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3、对证据3有异议,拆迁协议载明,拆迁方是祭城镇人民政府,被拆迁户是朱国勤,各个户的房屋分配是每户自己家的事情,不是由居委会决定的;拆迁协议第三条第九款第二项约定,拆迁安置房每人可分得50平方米,但需向政府交纳15000元安置房购房款,由此得出每平米需向政府交纳300元的购房款,但证据3载明每平方米交500元,二者相互矛盾;拆迁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政府拆迁安置是对朱国勤进行的安置,邢屯村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涉案的两套房产,原告在三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已经知道了;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郑政文【2012】16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被征地人员是以户为单位一次性领取安置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朱国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朱国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开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3)开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巧云婚前、婚后均没有涉案房产,涉案房产因政府拆迁安置给三原告及朱国金后,一直是由三原告及朱国金居住、使用。 三原告对被告朱国勤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朱国金对被告朱国勤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巧云对被告朱国勤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判决证明朱国勤与李巧云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判决未认定涉案房产归三原告及朱国金所有。 对被告朱国勤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巧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朱国勤与李巧云结婚证一份,证明朱国勤与李巧云于2010年9月17日结婚,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2010年9月1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因朱国勤和李巧云结婚,朱国勤与朱国金对家庭7套房产分家析产,将大邢屯社区1号楼4单元四楼东户、20号楼一单元5楼东户共二套房产分给朱国勤,并约定和李巧云共有。3、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复印件,证明朱国勤系被拆迁方,拆迁方系祭城镇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分房对户不对人,每人原则上安置房产70平方米,朱国勤户名下有11口人,除朱国勤妹妹朱金凤一家4口人外,朱国勤及父亲朱小黑、母亲录菊先,朱国金及李春荣、朱松涛、朱燕青7人分得7套房子。4、(2011)开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卷宗,证明朱国勤对2010年9月17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朱国勤与朱国金的家产分割协议,朱国勤的婚前财产是大邢屯社区1号楼4单元四楼东户及20号楼一单元5楼东户。5、(2012)开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卷宗,证明大邢屯社区1号楼4单元四楼东户及20号楼一单元5楼东户的两套房产归朱国勤与李巧云共有,价值400000元。6、(2012)开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卷宗,证明2010年9月17日协议书中约定的两套房产系朱国勤婚前个人财产。7、2010年11月9日,视频资料一份,当庭播放。证明三原告在2010年11月9日之前对三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知情。 三原告对被告李巧云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中三被告的行为均系无权处分,协议中所涉的两套房屋系政府分配给三原告和被告朱国金的家庭共有财产;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协议书中朱国勤是代表该户签字的,该户共有11人,包括朱国勤,朱国金一家四口,朱国勤、朱国金与朱金凤的父母朱小黑、录菊先,朱金凤一家四口。在分配拆迁房屋时,朱小黑、录菊先均已去世,政府考虑到朱国勤系智障人且未婚,没有经济来源,故将大邢屯社区22号楼6单元47号四楼东户的房屋分配给朱国勤。协议中的房子不是分配给朱国勤个人的。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011)开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卷宗中,朱国勤与李巧云在庭审笔录中均认可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朱国勤陈述涉案的两套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侵犯了三原告及被告朱国金的财产权利,涉案房屋与李巧云无关。5、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异议,该起诉状不是朱国勤的真实意思表示,起诉状由李巧云书写,由朱国勤签字,该案已撤诉结案。6、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朱国金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朱国勤对被告李巧云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朱国勤的真实意思表示,朱国勤无权处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分给三原告及朱国金一家后,一直由其占有、使用,三被告对涉案房屋无权处分。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朱国勤在该安置协议中系代表家庭成员签字,不是个人行为,最终房屋分配是针对个人进行的。该协议中的丙方是邢屯村委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3合法有效。虽然房子尚未办理房产证,但安置房屋也是原告及被告朱国金的合法财产。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李巧云对该案的起诉及庭审记录是认可的,该卷宗第41页,李巧云已明确认可其婚前及婚后的财产均无涉案房屋。5、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朱国勤事后提交的撤诉申请载明,该卷宗起诉状内容不属实。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不是李巧云婚前及婚后的财产。7、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对被告李巧云提供的证据1、2、3,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巧云提供的证据4、5、6、7,经审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春荣与被告朱国金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松涛和朱燕青系该夫妻的儿子和女儿。被告朱国勤与被告朱国金系兄弟关系。被告朱国勤和李巧云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春荣、朱松涛、朱燕青及被告朱国金、被告朱国勤原系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邢屯村村民,2005年4月19日,朱国勤代表11名家庭成员(11名家庭成员分别为朱小黑和录菊先,朱国勤,朱国金一家四口,朱金凤一家四口)与祭城镇人民政府、邢屯村委会签订《郑东新区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庭审中,原告称11名家庭成员共分得10套安置房,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013年6月17日,祭城街道办事处邢屯社区出具的安置房证明载明:李春荣、朱松涛、朱燕青及朱国金一家共分配安置房5套,分别位于郑东新区十里铺街大邢屯社区1号楼4单元36号(四楼东户);郑东新区十里铺街大邢屯社区14号楼1单元1号(一楼东户);郑东新区十里铺街大邢屯社区16号楼1单元8号(四楼西户);郑东新区十里铺街大邢屯社区20号楼1单元9号(五楼东户);郑东新区十里铺街大邢屯社区20号楼4单元12号(六楼西户),上述安置房于2008年7月10日交付。 2010年9月17日,被告李巧云以朱国勤未婚妻名义与被告朱国勤、被告朱国金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位于郑东新区十里铺街大邢屯社区1号楼4单元四楼东户、郑东新区十里铺街大邢屯社区20号楼1单元五楼东户的房屋分给朱国勤和婚后的李巧云共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朱国勤、李巧云于当日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被告李巧云认可其并非上述《郑东新区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11名权利人之一。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十里铺街大邢屯社区1号楼4单元36号(四楼东户)、郑东新区十里铺街大邢屯社区20号楼1单元9号(五楼东户)的房屋系安置房屋,《郑东新区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虽由户代表朱国勤签名,但却代表该户所有人口,故涉案房屋应由该户11名权利人共有。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朱国金、朱国勤、李巧云于2010年9月17日在《协议书》中约定将位于郑东新区十里铺街大邢屯社区1号楼4单元36号(四楼东户)、郑东新区十里铺街大邢屯社区20号楼1单元9号(五楼东户)的房屋分给朱国勤和婚后的李巧云共有,但却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故被告朱国金、朱国勤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三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国金、被告朱国勤、被告李巧云于二○一○年九月十七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朱国金、朱国勤、李巧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瑞艳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艳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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