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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巧云与郭晓营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沈民初字第1533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巧云,女,1955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友泉,男,1953年11月26日生,系原告王巧云之夫。 被告(反诉原告)郭晓营,男,1959年5月15日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沈民初字第1533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巧云,女,1955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友泉,男,1953年11月26日生,系原告王巧云之夫。

被告(反诉原告)郭晓营,男,1959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巧云和被告郭晓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晏友泉、被告郭晓营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巧云诉称,原被告均系沈丘县医院小儿科医生,并在一个诊室工作,因平时原告王巧云病号较多,被告郭晓营心里不平衡,并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1年11月25日上午9点多原告王巧云为病号看病时,坐在对面的被告郭晓营无事可做,便向原告王巧云的另外一个病号家属解释原告王巧云的诊疗方案不当,致使存在医患纠纷隐患。原告王巧云与被告郭晓营理论时,被告郭晓营拿起一个装满开水的不锈钢水壶向原告王巧云腹部砸去,并对原告王巧云侮辱谩骂。当时原告王巧云浑身是水,右上腹部剧痛难忍,随即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肾挫伤,肾盂积水,右肋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其伤情经沈丘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偏重。原告王巧云住院治疗近一个月,支付医疗费一万多元,而被告郭晓营分文未付,后县医院为原告王巧云解决了医疗费。为此,原告王巧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晓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巧云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沈丘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郭晓营用物品砸伤原告王巧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被沈丘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500元;原告王巧云没有打被告郭晓营,被告郭晓营的反诉事实不成立。被告郭晓营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对其不发生效力;做出处罚决定书的主体是河北派出所,而不是沈丘县公安局。

2、沈丘县公安局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巧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郭晓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巧云的伤情系被告郭晓营所致。

3、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巧云于2011年11月26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21天。被告郭晓营认为原告王巧云肾盂积水系长时间所致,不是偶发性,肾挫裂伤应是从背后打击所致,且应由内科或泌尿科诊断,而不是骨科诊断;出院证未加盖印章,不予质证。

4、沈丘县人民医院核算办出具的原告王巧云的收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巧云月平均收入6112元,日均收入203元,其误工费等相应损失应按该标准计算。被告郭晓营认为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和印章,不予质证。

5、鉴定费、照相费票据,以此证明:该费用由被告郭晓营造成,应由被告郭晓营负担。被告郭晓营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6、沈丘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对原告王巧云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原告王巧云没有欧打被告郭晓营。被告郭晓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巧云打被告郭晓营耳光时,多人在场。

被告郭晓营反诉并答辩称,原被告虽多年在同一诊室工作,但工作相处不融洽。事发当天,原被告因对患者的治疗方案产生分歧,原告王巧云对被告郭晓营开始质问、训斥,然后谩骂,最后竟用听诊器、开水杯砸向被告郭晓营,被告郭晓营因情绪激动下意识将茶杯内少许温水泼到原告王巧云身上,根本不存在将装满开水的不锈钢水壶砸向原告王巧云腹部的事情。事发后,被告郭晓营本着以和为贵的角度,在院领导蒋丹、杨传军、张新的带领下,拿着礼品看望原告王巧云。原告王巧云不但不理解,反而给被告郭晓营一记响亮的耳光,被告郭晓营当时就被打懵了,眼含泪水黯然退出。原告王巧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郭晓营在单位的形象,给被告郭晓营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综上,被告郭晓营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王巧云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王巧云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用和反诉费用均由原告王巧云负担。

被告郭晓营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门诊病历二份、处方二份、电测听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巧云打伤被告郭晓营后,被告郭晓营因三叉神经疼等进行了诊治,并支付相关费用,也进行了休息调养。原告王巧云的殴打行为,给被告郭晓营的精神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其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王巧云认为该组证据从时间上看不出和本次纠纷有任何关系,即使被告郭晓营有伤,也不能证明系原告王巧云所致。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原告王巧云2012年1月-10月的收入情况。原告王巧云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郭晓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应采信。

2、沈丘县公安局槐店镇河北派出所的卷宗。原告王巧云对该份证据中被告郭晓营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系被告郭晓营的陈述,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应采信;对其他材料无异议。被告郭晓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郭晓营对原告王巧云进行了殴打,也不能证明其自身伤情和被告郭晓营之间有因果关系。

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巧云和被告郭晓营均系沈丘县人民医院小儿科医生,并在同一间诊室工作。2011年11月25日上午原被告因对患者的诊疗方案存在分歧而发生口角,继而被告郭晓营当众用其不锈钢水杯将原告王巧云砸伤,后被他人劝开。第二天,原告王巧云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16日出院,诊断为:右肾挫伤;软组织损伤。原告王巧云住院期间,被告郭晓营和其单位领导一起去看望原告王巧云,但未得到原告王巧云谅解。后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王巧云诉至法院。

2011年11月29日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沈)公伤鉴字[2011]09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结论为原告王巧云的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1月11日沈丘县公安局槐店镇河北派出所做出沈公(河)决字[2013]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郭晓营做出治安处罚500元的处罚决定。

原告王巧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其单位支付;原告王巧云在2012年1月-10月之间的日平均工资为204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巧云和被告郭晓营因为患者诊疗疾病发生口角,本应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但双方没有相互谦让,被告郭晓营情绪失控,用不锈钢水杯砸伤原告王巧云腰部,原告王巧云要求被告郭晓营赔偿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巧云请求:1、误工费4284元,根据原告王巧云住院21天,按每日平均工资204元计算,计款4284元;2、护理费1903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按一人护理计算21天,计款19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1天,计款630元;4、营养费4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21天,计款420元;5、原告王巧云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郭晓营当众将原告王巧云打伤,给原告王巧云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压力,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五项共计9237元,由被告郭晓营赔偿。原告王巧云请求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请求鉴定费,因鉴定费票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晓营反诉请求原告王巧云赔偿因原告王巧云打其耳光所造成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被告郭晓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巧云打了被告郭晓营耳光,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晓营赔偿原告王巧云各项损失共计9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郭晓营对原告王巧云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共计75元,由被告郭晓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领

                                               审  判  员  米学敏

                                               代理审判员  范双双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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