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2747号 |
原告仝社花,女,1971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岳玉珍,女,1963年9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步枝,男,汉族,1934年9月13日生,系被告父亲。 原告仝社花诉被告岳玉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社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刚、被告岳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步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因原告家及岳步枝家宅基地纠纷,2013年3月5日上午,被告带人将原告打伤,被告虽经公安机关处罚,但原告的民事损失却不予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8760.89元。 被告辩称:双方宅基地没有纠纷,是原告无理取闹,阻止被告家施工,还将被告等人打伤,公安机关偏袒一方,不予赔偿原告。 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打伤原告,原告损失数额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卷宗材料各一份,以此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原告在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的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计费4995元,及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两张,计费823.59元。以此证实二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3、豫辉司法鉴定所收据一份,计费750元,以此证实原告鉴定伤情的花费。4、交通费票据计费800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复议申请书一份(复印件),以此证实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中公安卷宗材料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称不真实,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称说明不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且其不能提供行政复议的立案受理决定书或复议决定书,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公安卷宗材料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而笔录中岳步枝、岳玉珍承认岳玉珍等与仝社花发生肢体冲突,这与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原告证据1、2、3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形成了证据链条,故被告未打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的交通费过高,与被告居住地到治疗医院的路程不符,本院不予全部采信,酌定200元。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仝社花与被告岳玉珍父亲岳步枝系邻居, 2013年3月5日岳步枝家建房打地基时,两家发生矛盾,仝社花和岳玉珍双方发生互相撕扯殴打,仝社花经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胸部闭合伤,3、腹部闭合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仝社花在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住院治疗十八天。经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委托鉴定仝社花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仝社花因治疗和鉴定共花费医疗费5818.59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岳玉珍被辉县市公安局处以处罚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岳玉珍殴打原告仝社花,致其身体受到伤害,故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仝社花的损失为:医疗费5818.59元、误工费371.16元(住院18天,按2013年河南省上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7524.94 元,每天20.62元计算),护理费661.14元(住院18天,按新乡市护工工资每月1102元,即每天36.73元,按一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18天,每天按10元计算)、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980.89元。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其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系无理取闹,原告有责任及被告也受伤的情况,其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玉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仝社花七千九百八十元八角九分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