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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士元诉孙安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召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马士元,男,生于1952年10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安才,男,生于1970年8月19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
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召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马士元,男,生于1952年10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安才,男,生于1970年8月19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士元与被告孙安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元的委托代理人冯德立,被告孙安才、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孙安才驾驶豫R5K316号面包车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孙安才垫付3000元外,其他费用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8962.9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3)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3年4月1日18时40分左右,孙安才驾驶豫R5K316号面包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城郊乡董店村老公路口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步行的马士元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马士元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认定孙安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士元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3、原告马士元住院病历9页、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一份、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一张、检查费票据7张、南召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二页、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视觉诱发电位报告单一份、护理人马保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原告马士元因伤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经诊断伤情为:①多处软组织擦伤;②头外伤综合症;③左前额皮下血肿;④左眼视神经损伤。住院共花费6255.18元,检查共花费762.8元。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4个月,每月复诊一次。护理人马保强,住南召县城郊乡董店村十组。

4、证人王XX证明一份、兴东灰沙砖厂工资证明6份、兴东灰沙砖厂营业执照一份、砖厂照片13张,内容为:原告自2006年一直在兴东灰沙砖厂干活到发生交通事故,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

5、南召县留山镇玲珑村委证明一份、南召县城郊乡董店村委证明一份、南召县城郊乡派出所证明一份、南召县城区规划图一份、马保强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份,内容为:原告马士元系单身,原籍在南召县留山镇玲珑村,自2006年2月后跟随侄子马保强在城郊乡董店村生活,待年迈时由马保强负责养老;南召县城郊乡董店村在县城规划区内。

6、交通费票据6张,计600元。

被告孙安才辩称:要求赔偿79000元太高,原告没那么大损失。

被告孙安才提交的证据有:

1、孙安才驾驶证一份。

2、豫R5K316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内容是豫R5K316号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孙安才。

3、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孙安才于2012年6月29日为自己所有的豫R5K316号机动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9日24时止。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分项理赔,但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马士元交通事故致左眼视神经损伤后眼低视力1级,属伤残十级;腰部损伤后遗留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被告孙安才、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称证明是右眼伤,原告所在砖厂营业执照早已于2011年12月到期,不能证实砖厂还在生产,也不能说明原告还在砖厂劳动。工资证明有随意性,不能按工资证明计算误工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留山镇玲珑山村委和董店村委不可能知道原告随其侄子在董店村生活。对城区规划图有效性有异议;对证据6,二被告请法庭酌定认定。

原告马士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孙安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以鉴定书为准,4有异议,认为砖厂执照已于2011年12月到期,不能证明砖厂还在生产,该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被告孙安才为自己所有的豫R5K316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9日24时止。2013年4月1日18时40分左右,孙安才驾驶豫R5K316号面包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城郊乡董店村老公路口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步行的马士元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马士元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安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多处软组织擦伤;2、头外伤综合症;3、左前额皮下血肿;4、眼视神经钝挫伤;5、L3椎体压缩骨折。住院40天,共花费医疗费7017.98元。出院医嘱为“休息4个月,每月复诊一次,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行左眼视神经钝挫伤的治疗,继续佩戴腰围予以保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安才垫支药费300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为:原告马士元交通事故致左眼视神经损伤后眼低视力1级,属伤残十级;腰部损伤后遗留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出院未得到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孙安才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5K316号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安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由于被告孙安才的豫R5K316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马士元的损失为:1、医疗费,7017.98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3年4月1日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8月22日,共计141天,2012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0732元/年,每天56.8元,误工费为141天×56.8元/天=8008.8元; 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住院40天,40天×56.8元/天=22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20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马士元因自2006年经常居住地在县城规划区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原告马士元已61岁,计算19年,二个伤残十级,额数为20442.62元/年×19年×11%=42725元;7、交通费,酌情100元;8、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八项共计66723.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理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的限额,因此被告孙安才不再负赔偿责任。被告孙安才向原告垫支的3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士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6723.7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马士元63723.78元,支付给被告孙安才30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安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75元,由被告孙安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平

                                             审 判 员    闫 学 东

                                             审 判 员    吴 丰 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立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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