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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与董志英、胡正军个人额度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法民金初字第1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 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蓼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吴军,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文梅,女,支行合规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男,支行法律顾问。 被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法民金初字第1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

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蓼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吴军,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文梅,女,支行合规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男,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董志英,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胡正军,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固始支行”)与被告董志英、胡正军个人额度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固始支行委托代理人钱文梅、张义生,被告胡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固始支行诉称,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董志英、胡正军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董志英向原告借款19万元,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董志英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以双方在黎集镇的房产提供抵押。自2013年7月起,被告董志英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本息,至庭审当日(2013年10月29日)已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10699.55元。故诉请令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①个人额度借款合同②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③放款单④贷款手工借据,⑤银行系统明细(被告借款共计11笔,至庭审当日二被告欠款本金206905.92元、利息3793.63元)。

被告胡正军辩称,对于欠款数额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由于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致使欠款未还清,我争取在2014年1月12日将欠款全部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邮储银行固始支行与被告董志英、胡正军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沈中宇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间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借款人在双方约定的额度期间内循环使用借款。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董志英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胡正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董志英、胡正军以个人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被告董志英发放了贷款2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2日,利率7.6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自2013年7月起,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至庭审之日止已逾期未还本金206905.92元、利息3793.63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付欠款。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两被告借款后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逾期不偿还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志英、胡正军借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贷款本金206905.92元、利息3793.63元(利息计至2013年10月29日止,此后利息按相同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

二、被告董志英、胡正军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固始支行可与被告董志英、胡正军协议以其提供的抵押的房产(固房黎集镇字第2010004972号)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董志英、胡正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志英、胡正军清偿。

两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被告董志英、胡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4403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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